(2015)花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大舜与陈中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舜,陈中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李大舜,男。被告:陈中龙,男。原告李大舜和与被告陈中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舜、被告陈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舜诉称:被告系马鞍山市花山区上东国际花园XX栋XX室业主,其在装潢该房屋时,将原本装在墙内的防盗门拆除,私自购买了超大、超高的防盗门安装到墙外,侵占了楼道的公共面积,妨碍了原告从上东国际花园XX栋XX室的进出,阻塞了楼道,同时也留下了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恢复原状,相关部门也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诫,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影响了原告自去年7月至今无法付清房款拿到钥匙。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拆除私自安装的防盗门,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入户的妨碍。本院认为:李大舜虽与马鞍山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马鞍山市花山区上东国际花园XX栋XX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李大舜尚未付清购房款,既未取得花山区上东国际花园XX栋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由于李大舜目前并不是上东国际花园XX栋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合法占有使用人,其对陈中龙因安装防盗门对上东国际花园XX栋XX号房屋可能造成的妨害不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119)﹥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大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