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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传春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传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204号罪犯吴传春,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省武宁县人,小学文化,住江西省武宁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七月二日作出(2001)温刑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传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传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传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传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吴传春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传春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谢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