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申X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XX,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30分,在林州市金客来超市附近,被告人申XX因故与被害人刘XX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申XX持刀将刘XX扎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申XX于2015年1月3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申XX得到了刘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申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郗XX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手续、常住人口信息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申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申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申XX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XX已调解并履行,得到了刘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申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俊峰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