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家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家祥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天马大街80号四楼,撬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房间,将李某放在床头边柜子上的一只蓝色OPPO手机盗走。随后王家祥又来到三楼,撬锁进入被害人罗某的房间,将其放在床上枕头下面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295元。案发后,王家祥已将赃款人民币1500元返还罗某,涉案赃物OPPO手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李某。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王家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祥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家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家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家祥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