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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晨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俞小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晨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小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49号原告义乌市晨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145号。法定代表人朱跃华。委托代理人朱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俞小帅。原告义乌市晨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小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晨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小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晨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丰田汽车一辆,颜色白色,车牌号浙G×××××,每日租金400元,后来因各种原因,分别换了浙G×××××,浙G×××××,到车归还日,总计租赁款54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租赁款148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人民币14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俞小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小帅曾向原告义乌市晨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汽车并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汽车租用合同一份,约定承租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汽车一辆,租赁期限内曾于2013年8月3日更换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于2013年10月15日更换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16日,租金每日400元,共计租赁款548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14800元至今未偿付。以上事实,有汽车租用合同一份、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小帅与原告义乌市晨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俞小帅承租汽车共计137天,计租赁金额54800元有签有被告俞小帅姓名的汽车租用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租用款40000元,剩余148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偿付上述租用款,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俞小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小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晨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用款14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俞小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