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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国栋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栋。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欠其货款而提起诉讼,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故城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故城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作为程序阶段不予理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