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与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88号。负责人翁天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慧,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江支行)诉被告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平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学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平江支行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30年,被告以其所有的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金澄明珠别墅139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55647.15元、欠息146195.3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9492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工商银行平江支行(贷款人)与许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商银行平江支行为许平提供5000000元的贷款,用于置换非银行债务;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金澄明珠别墅139号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3月9日,工商银行平江支行按约向许平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借款凭据上明确的年利率为5.94%(下浮30%),贷款到期日为2040年3月9日。因许平连续三期以上未按约还款,工商银行平江支行于2014年8月18日向许平发出律师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许平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欠款本息,但许平未予归还。截至2014年12月8日,许平结欠借款本金4655647.15元、利息146195.34元。另查明:工商银行平江支行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9492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他项权证1份,历史明细列表1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进帐单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原告有权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借款本金4655647.15元、欠息146195.3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许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4922元。三、如被告许平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有权就被告许平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金澄明珠别墅139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60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姝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