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程红芳与严国良、屈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芳,严国良,屈会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364号原告:程红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建宏,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严国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峰,男,1952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孙吉镇越高村*组。被告:屈会霞,女,汉族。原告程红芳与被告严国良、屈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丰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海涛、人民陪审员薛伟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严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会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芳诉称:我与二被告很早相识,2012年被告严国良曾在我经营的果库储存苹果。当年10月17日,被告严国良向我借款154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3分。2013年5月13日,被告严国良再次向我借款92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3分。从2013年底起,我多次催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推诿,直到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给我归还了20000元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246000元及利息。被告严国良辩称:1、2010年我在原告果库储存苹果,出售时赔了12.2万元,后来我给原告打借条时,原告将期间的利息3.2万元也计算进来,我给其打了15.4万元的借据。同样所欠9.2万元中也包含3万元的利息。根据有关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故我只能按照12.2万元和6.2万元的本金归还原告,并计算利息。2、因我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雇佣黑社会的人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向我索要欠款,造成我妻子屈会霞精神错乱,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在2009年6月借给张华400万元,其中的40万元是我的。后来我将借据丢失,原告也不予归还。4、我在2014年7月10日曾给原告还款20000元,我认为这并非全部为利息,还应包含本金。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屈会霞未答辩,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借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严国良两次向原告借款246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和户成员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严国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举证。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与原告很早就相识。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严国良在原告经营的果库储存苹果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4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3分,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5月13日,被告严国良再次在原告果库储存土豆时,向原告借款92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3分,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严国良主张,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已经包含有利息,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后原告催款时,二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原告认为全部为利息,被告则认为应包含本金。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裁定,对二被告的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或等价财产予以查封。2015年3月16日实际冻结存款4283.3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国良以储存苹果、土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应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严国良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含有利息6.2万元,此部分不应再计付利息,对此原告否认,其亦未能举证证实,况且法律规定的是不准谋取高利,而被告自愿将已结未清的利息转入本金并计付利息,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所归还的20000元应为本金或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即借款本金未归还的,应每年支付一次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17借款154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3分,即每月应支付2002元,被告支付的20000元,尚不足一年的利息,故该20000元应为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雇佣黑社会给其妻造成精神错乱,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国良、屈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46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本金92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均按照月息1.3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永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