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法执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彭立汉、卢英鸾等与韦仕晓、李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161-1号申请执行人彭立汉,农民,。申请执行人卢英鸾,农民。二申请执行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仁文,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仕晓,农民,。被执行人李海强,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彭立汉、卢英鸾与韦仕晓、李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韦仕晓、李海强应履行的义务为:1、韦仕晓赔偿权利人彭立汉人民币16086元,赔偿权利人卢英鸾人民币15618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利息;2、李海强赔偿权利人彭立汉人民币10724.56元,赔偿权利人卢英鸾人民币5412.56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彭立汉、卢英鸾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16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在车辆登记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韦仕晓、李海强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但无法查找到车辆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所处信息。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1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陆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