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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汪友仙与余旭生、余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仙,余旭生,余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汪友仙。被告:余旭生。被告:余振。原告汪友仙诉被告余旭生、余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友仙、被告余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余旭生于2014年10月1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余旭生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次日,被告余旭生以仍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余旭生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余振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余振对上述300000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余旭生归还原告汪友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余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旭生向原告借款300000万元的事实。2、保证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振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余振答辩称:保证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根本不知道保证书的事情,所以本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振未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余旭生未答辩亦未举证。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余振认为担保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承认该份证据中担保人签字非余振本人所签,而是由余旭生代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这部分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旭生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50000元,两笔借款均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确认借款数额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成讼。另查,保证书中保证人余振签字系被告余旭生代签,被告余振未追认其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余旭生提供借款,被告余旭生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余旭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余振”的签字非被告余振本人所签,系被告余旭生代签,且被告余振也未追认其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振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友仙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余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