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婷与方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方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7号原告:张婷,宁波华茂外国语学校食堂员工。被告:方宝全,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婷为与被告方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婷起诉称:被告以工厂资金紧张为由自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曾多次就借款、还款及利息支付情况进行结算,借条亦逐次更替,被告现已付息至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5日,双方经最后一次结算,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然之后其仅分别于2014年7月、8月归还本金2000元、1000元,其余本息经催讨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3月计算至2014年11月)。被告方宝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性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宝全向原告张婷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9375元。被告方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婷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9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张婷负担6元,由被告方宝全负担1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文君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