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王霞与朱艳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朱艳美,王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69号原告王霞,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李存国,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朱艳美,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山,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王霞与被告朱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于2015年3月27日裁定该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姜春英参加的合议庭。根据被告朱艳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追加王忠山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国、被告朱艳美委托代理人梁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09年10月9日,朱艳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年内还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每年利息7000元,5年利息35000元,朱艳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5000元。借款到期后,朱艳美仅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请求被告朱艳美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计算的利息29000元,合计99000元。被告朱艳美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朱艳美与原告的弟弟王忠山原系夫妻关系,借款不是朱艳美个人行为,而是朱艳美与王忠山共同债务。2010年原告结婚时,朱艳美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且原告在朱艳美经营的新生活美容店赊购化妆品价值2680元。2011年夏季,朱艳美在王忠山经营的店里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王忠山因交通事故无钱交纳住院费,朱艳美交给原告10000元用于支付王忠山住院费用。2012年秋季,朱艳美在阿荣旗那吉镇龙凤名苑小区通过王忠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综上,朱艳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2000元属于朱艳美和王忠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朱艳美和王忠山共同偿还。原告要求支付5年的借款利息与欠据约定不符,欠据中明确约定利息只计算1年。被告王忠山书面答辩称,2010年1月8日,王忠山与朱艳美离婚,当时双方同意欠原告70000元由朱艳美偿还,有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为证。原告要求朱艳美偿还借款本息,与王忠山无关。经审理查明,朱艳美与王忠山原系夫妻关系,王忠山系王霞弟弟。2009年10月9日,朱艳美、王忠山向原告王霞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朱艳美、王忠山欠原告王霞70000元,按壹分利息算,利息按1年结算,本金5年之内还清”。2010年1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朱艳美、王忠山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欠王霞70000元由朱艳美偿还。2011年7月份,朱艳美支付原告王霞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朱艳美、王忠山均未清偿该笔债务。原告王霞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欲证明朱艳美和王忠山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本金5年内还清。被告朱艳美质证认为对欠据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应只计算1年。被告王忠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王霞提供的欠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阿荣旗人民法院(2010)阿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朱艳美和王忠山离婚时约定欠原告王霞70000元由朱艳美偿还。被告朱艳美质证认为对民事调解书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王霞没有到庭确认,王忠山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朱艳美只承担70000元的还款义务。被告王忠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王霞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艳美向本院提交了朱艳美与王忠山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原告王霞对通话录音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朱艳美只支付利息6000元,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王忠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朱艳美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不能反映朱艳美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忠山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艳美、王忠山向原告王霞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艳美、王忠山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朱艳美辩称借款属于朱艳美、王忠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朱艳美、王忠山共同偿还。朱艳美、王忠山离婚时约定该笔借款由朱艳美偿还,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也可以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向男女一方主张权利。原告王霞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王忠山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朱艳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王霞与朱艳美、王忠山在欠据中未明确约定“按壹分利息算”属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借款应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请求借款年利息按7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艳美辩称借款应只计算1年利息,欠据中约定利息按1年结算,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只计算1年,故本院对被告朱艳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朱艳美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朱艳美支付利息6000元,对朱艳美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朱艳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朱艳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朱艳美已经支付原告的6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支付利息,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应予以扣除。被告王忠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艳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霞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29000元,合计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朱艳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权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姜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