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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守臣与被告刘玉海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臣,刘玉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刘守臣,男,52岁。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海,男,49岁。原告刘守臣与被告刘玉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臣诉称:2014年11月20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自家承包地内雇佣他人钩机平整土地过程中,因司机误将被告放在原告地边的旧砖碾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各自回家后,被告在经过原告家时,再次将原告殴���并致多处伤。原告被再次殴打后向蛟河市奶子山街道派出所报案。原告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被诊断为头部胸部及右手、右耳挫伤,支付医疗费4780.65元。2015年3月13日蛟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80.65元、误工费434.36元(4日×108.59元)、护理费434.36元(4日×108.59元);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4日×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99.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四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4780.65元。4.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被告刘玉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辩论、举证及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15时30分许,因原告用钩机干活时将被告捡的旧砖压碎一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巴在一起,厮巴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因该事件被蛟河市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挫伤、手挫伤,护理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780.65元。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庭审调查,本���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刘玉海对于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守臣对自身损伤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因压碎旧砖一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刘玉海对原告损伤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玉海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守臣在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并未采取协商、调解等合法合理方式予以解决,而是与被告发生了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极易造成自身损伤,对其损害持放任态度,对于损害结果的���生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刘守臣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刘玉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日×4日)、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日×4日)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民,应为356.32元(89.08元/日×4日)。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971.33元的70%,即4179.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守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79.93元。二、驳回原告刘守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刘玉海负担175.00元,原告刘守臣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