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杜海林与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林,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979号原告杜海林,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浩,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出生,海宏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杜海林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林,被告海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林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了2010年10月31日前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天然气也未按时接通到户。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扣除交房时已支付的5000元)的违约金33707元及延期开通天然气(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计1378天)的违约金522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宏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诉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报纸公告之日计算,其它诉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8号A11号楼某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6.43平方米),售房单价262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7447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所售房屋于2010年10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将达到约定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被告海宏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在报纸上发布“交房公告”,载明“银泰壹号公寓”A区住宅楼定于2013年3月25日起分户验(收)房,交房时间安排为:25日-27日办理4、10号楼、28日-30日办理5、7号楼、31日-4月2日办理6、11号楼、3日-5日办理12、8号楼、6日-7日办理9号楼、8日-10日办理2号楼,11日、12日办理1号楼。”原告看到该公告后前往被告处办理了收房手续,现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主张至公告之日。再查,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壹号公寓业主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按照公司与各位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向业主赔付违约金。一、此次交房根据延期交房时间先分别按5000元、3000元进行抵扣(延期两年的赔付5000元,延期一年的赔付3000元);二、违约金剩余部分待住宅楼验收后一次性进行赔付(赔付日期截止楼体验收,见报纸公告)”。后原告收到被告赔付的5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已将该笔款项扣除。再查,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公告、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燃气公司联系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扣除交房时已支付的5000元)的违约金33707元,原告该请求计算有误,支持357447*0.0001*882-5000=2652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接通天然气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合同中约定“2010年10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以上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原告接房时仅有天然气尚未接通,水电均已接通入户且电梯运行正常,故原告该项诉求应计算至原告实际接房之日,支持357447*0.0001*882/4=7882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杜海林逾期交房违约金26527元、天然气未通违约金7882元,以上共计34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49元,减半收取974.5元,由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元,原告杜海林负担5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晶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