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玉明与王新跃、王淑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明,王新跃,王淑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71号原告许玉明。委托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跃。电话:。被告王淑娴。原告许玉明诉被告王新跃、王淑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跃、王淑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明诉称,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王新跃在原告处借款及欠款共计859040元,对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欠款凭证及协议、汇款手续等证据证实。被告王新跃所欠款项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款项在被告王新跃与王淑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王淑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9040元及其利息9259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王新跃、王淑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玉明经销传媒信号源等网络产品,被告王新跃经营元氏广通网络电视有限公司,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2012年10月3日,王新跃经营的元氏广通网络电视有限公司(甲方)与许玉明(乙方)就甲方CCTV3、5、6、8、9和中数传媒信号源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正版CCTV3、5、6、8机器4台、卡4张,CCTV9卡1张;正版永新加密方式,中数传媒卡4张,节目内容由甲方定;PBI4000P大卡机2台,永新加密方式8路卡套4张。第二条约定:CCTV3、5、6、8机器4台和2012年费17000元、2013年费13000元,CCTV9卡1张3000元,4张中数传媒卡年费1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3000元整,PBI4000P大卡机2台,永新加密方式8路卡套4张(2400元×4=9600元)款另计,此款在2013年元月10日前付清。2012年11月12日王新跃签有收条证明已收到约定设备,并收到许玉明寄来的其他部分设备,共计款项162600元,王新跃一直未付款。2012年11月12日王新跃向许玉明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有线电视数字机顶盒1000台,约定1-3个月以后王新跃还给许玉明人民币18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新跃未予归还。2012年11月22日,王新跃向许玉明借款50000元,并写有收条:今收到许玉明设备周转资金伍万元整,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王新跃未予归还。2012年12月28日,王新跃与许玉明签有协议书,约定乙方(许玉明)借给甲方(王新跃)140000元整,用于购买机顶盒,于2013年1月底之前还给乙方人民币180000元。许玉明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给王新跃。借款到期后,王新跃未予归还。2013年2月28日,王新跃、许玉明签有协议书,约定许玉明借款给王新跃100000元整,于2013年3月15日左右由王新跃还给许玉明121440元。许玉明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方式借给王新跃1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王新跃未予归还。2013年11月12日,因王新跃业务需要买有线数字机顶盒600台,王新跃与许玉明签有协议书,约定许玉明借款给王新跃54000元整,2013年11月底之前王新跃即还给许玉明人民币54000元整。许玉明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于11月13日汇款给王新跃54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新跃未予归还。2014年4月6日,许玉明替王新跃交纳中央传媒收视费73000元,被告王新跃打欠条欠许玉明收视费73000元。庭审中许玉明称,2015年许玉明代王新跃交收视费38000元,但未提供王新跃的收据,也未提供该费用发生的相关证据。另查明,为归还欠款,原告许玉明与被告王新跃于2013年11月19日签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因甲方(王新跃)资金紧张于2012年底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694040元整用于元氏广通网络电视有限公司运营有线电视业务,双方约定在2013年初还清,到2013年11月甲方未能归还,甲方要求乙方(许玉明)入股,该694040元作为元氏广通网络电视有限公司入股资金,许玉明占其股份28%,公司由王新跃负责经营。后,双方又于2014年4月6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现因甲方(王新跃)资金困难没有执行,500000元分期支付,从2014年5月起到2014年12月底陆续付清,否则终止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甲方王新跃继续归还乙方许玉明欠款694040元中没有还清的部分,利息双方协商。上述两次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王新跃均未履行。综上,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王新跃共计欠原告许玉明821040元,被告王新跃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原告许玉明1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汇入许玉明之妻梁丽萍的账户),尚欠许玉明811040元未还。被告王新跃、王淑娴系夫妻关系,借款、欠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收条、协议书等可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许玉明提供的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新跃欠原告许玉明811040元未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称2015年替被告交38000元收视费,该款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到庭认可,故对该笔欠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欠款利息,考虑到所欠原告的811040元中已经包含了部分利息或者收益,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利息按欠款数额81104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新跃、王淑娴未到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王新跃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新跃、王淑娴给付原告许玉明现金人民币811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60元,由被告王新跃、王淑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71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仇春燕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春丽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