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郦国双、陈雪华与陈雪华、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国双,陈雪华,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华鹏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郦国双。委托代理人张祖义、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华。委托代理人洪双明、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麦溪联兴村。法定代表人黄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伟,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华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华南新村26-7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双明、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郦国双与被告陈雪华、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菲斯公司)、丹阳市华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国双的委托代理人何强(第一次)、张祖义(第二次)、被告陈雪华、华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良(第一次)、洪双明(第二次)、被告曼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国双诉称,被告陈雪华于2014年3月12日、同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万元,被告曼菲斯公司、华鹏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和绝大部分利息一直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3.3%承担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1981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笔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282000元,另外一笔300万元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278000元,减掉被告已经支付的316800元,被告应承担利息是243200元,再加之2014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陈雪华、华鹏公司辩称,陈雪华为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因公司的业务需要,并非陈雪华个人生活需要如此大额的资金,因此,借款应由华鹏公司归还,而不是陈雪华个人归还。被告曼菲斯公司辩称,在2014年1月10日,曼菲斯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黄栋,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而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2日发放给被告陈雪华的贷款未经过现法定代表人黄栋的确认,所以,不应当由现在的曼菲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担保书中本被告印章与工商登记备案并不一致,为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雪华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2日,借款期间承担每月3.3%的利息。当日,曼菲斯公司、华鹏公司分别出具担保书为陈雪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雪华6228491040012821610的帐号汇入300万元。被告陈雪华于2014年3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借款期间承担每月3.3%的利息。当日,曼菲斯公司、华鹏公司分别出具担保书为陈雪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当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雪华6228491040012821610的帐号汇入300万元。嗣后,被告陈雪华归还了利息3168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自2014年3月12日和3月14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承担律师费198144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曼菲斯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原件,双方共同选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嗣后,鉴定机构多次通知申请方缴纳费用,该被告一直未缴纳,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5日作退案处理。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与江苏金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该所于2014年9月15日开具总额为198144元代理费发票2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致本院的退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雪华欠原告郦国双借款本金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中的第一笔300万元,被告陈雪华应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共应承担利息838355元(3000000元×24%÷365天×425天)。其中的第二笔300万元,被告陈雪华应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共应承担利息834410元(3000000元×24%÷365天×423天),综上,被告陈雪华应承担利息1672765元(838355+83441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16800元,尚应支付利息1355965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8144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曼菲斯公司、华鹏公司作为陈雪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雪华主张借款应由华鹏公司归还,理由是华鹏公司因业务需要借款,但是借据由陈雪华出具,借款也是汇入陈雪华的个人账号,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均发生在原告与陈雪华之间,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曼菲斯公主张2014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黄栋,不应由现在的曼菲斯公司承担责任,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法人责任的承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郦国双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355965元,律师代理费198144元,合计7554109元(2015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被告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华鹏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雪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5502元,由被告陈雪华、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华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上述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