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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四会市龙甫镇卫生院与张爱琼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会市龙甫镇卫生院,张爱琼,四会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龙甫镇卫生院,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郭志光,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琼,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龙川,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会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潘清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小宁,该医院副院长。上诉人四会市龙甫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龙甫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张爱琼、原审被告四会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甫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郭志光、委托代理人邓国盛、被上诉人张爱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川、原审被告四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下午,张爱琼因鼻塞、流涕、咳嗽到龙甫卫生院门诊处门诊,经该卫生院诊断,张爱琼病患为上呼吸道感染即俗称的“感冒”。针对此,龙甫卫生院给予张爱琼以下药物治疗:头孢唑钠0.5+地塞米松5MG肌注,苯海拉明20MG+维丁胶性钙2ML肌注;麦迪霉素0.1×9、必咳平片8MG×6、扑尔敏4MG×3、克感敏0.3×3、甘草片9片,每天3次1天服完。当龙甫卫生院为张爱琼注射完上述由其开出的肌注处方液后约10分钟左右,张爱琼开始出现心悸、呼吸困难的症状。龙甫卫生院医务人员见到此状,即为张爱琼静脉滴注葡萄糖注射液和葡萄糖酸钙注射液,当张爱琼静脉滴注完上述液体后,原来心悸及呼吸困难的症状并未好转,反而有透气更加困难及四肢有僵硬的症状出现,龙甫卫生院的医务人员遂拔打120急救。之后,张爱琼即被送往四会医院就诊。经四会医院诊断,张爱琼此时的病症为上呼吸道感染、低钾血症、癔症,在完成各项相关辅助检查后,四会医院给张爱琼实施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经过一定的治疗后,张爱琼的病情没有得缓解,四会医院遂将张爱琼送进ICU病房,监护治疗。张爱琼从2009年3月18日在四会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的23日出院,出院时,张爱琼的身体情况为一般情况可、间有咳嗽、无咳痰,无畏寒、发热,无心悸、气促,精神、胃纳可,大小便正常。自张爱琼从四会医院出院后,开始有反复头痛、头晕、胸痛的现象,遂多次返回四会医院门诊。四会医院给予张爱琼心脑舒通、心得安、养血清脑颗粒、阿期美、阿普唑仑、谷维素等药物治疗。虽经四会医院多次门诊治疗,但张爱琼的头痛等病情还是有反复的现象,而且还出现了脱发、白发的现象。由于胸痛、咳嗽、脱发、白发等现象继续,张爱琼遂于2010年3月23日开始改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7月11日,经四会市卫生局委托,肇庆市医学会对张爱琼于2009年3月18日在龙甫卫生院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病后出现心悸、胸痛、头晕、头痒、呼吸困难及之后出现脱发、白发的情况与该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7月21日,肇庆市医学会针对四会市卫生局的上述委托作出了肇庆医鉴(2011)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理由是:1、龙甫卫生院于2009年3月18日对张爱琼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常规;2、龙甫卫生院用药物的行为与张爱琼治疗后出现的呼吸困难、胸痛、脱发等症状无因果关系。张爱琼接到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9月26日,四会市卫生局遂向上一级即广东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广东省医学会受理了四会市卫生局请求鉴定的申请。2011年10月7日,张爱琼觉得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门诊治疗效果欠缺理想,遂又于2011年11月7日转到广东省中医院门诊治疗。经广东省中医院西医诊断,张爱琼此时的病症为植物神经紊乱,中医则诊断为心悸。2011年11月2日,按受四会市卫生局重新鉴定委托申请的广东省医学会作出了广东医鉴(2011)1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同样认为龙甫卫生院在对张爱琼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认龙甫卫生院存在滥用药物、药物配伍不规范的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的医疗过失行为。张爱琼在广东省中医院门诊治疗至2012年6月18日,治疗效果同样感觉不够理想,病症反反复复,感觉没有实质性好转,张爱琼遂以龙甫卫生院、四会医院医务人员未严格遵守医疗规范,未能对症下药、滥用药物治疗对其造成身体及精神巨大伤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龙甫卫生院、四会医院连带赔偿张爱琼医疗费19366.30元、6个月的误工费20387.5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4项合计54753.8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甫卫生院、四会医院负担。原审法院进行第一次庭审后,张爱琼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对龙甫卫生院、四会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进行重新鉴定。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张爱琼的上述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1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2014)函字420号答复函,指出“张爱琼目前的后果形成涉及多因素,多原因,受限于目前资料、鉴定技术和该中心水平,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含糊的鉴定意见对法院、张爱琼、医方均无意义”,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审法院接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上述答复函后,在组织张爱琼、龙甫卫生院、四会医院进行第二次开庭的过程中,张爱琼提出将起诉时请求的医疗费从原来的19366.30元变更为101000元、误工费从原来的20387.50元变更为233693元、交通费从原来的5000元变更为12000元,此外,张爱琼还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住宿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多份新的相关证据。龙甫卫生院、四会医院对张爱琼当庭提出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以及提供新证据的行为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另查明,张爱琼于2009年8月份开始从事销售电动车、助力车行业。至本案起诉时止,张爱琼在四会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2136.10元;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9327.10元;在广省中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7903.17元。《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零售业56644元/年。上述事实,有张爱琼提供的四会市龙甫卫生院出具的《病历》,四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验单》、《收费收据》,广州军区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广东省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龙甫卫生院提供的《广东省医陪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执业许可证》、《法人证书》、《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肇庆医学会(2011)0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东医学会(2011)1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四会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人卫版《新编药物学》;张爱琼、龙甫卫生院、四会医院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审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张爱琼因鼻塞、流涕、咳嗽到龙甫卫生院门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药物过敏症状后转至四会医院住院治疗,并曾一度病情恶化重进入ICU病房重症监护治疗。张爱琼从四会医院出院后,虽然曾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广东省中医院两医院治疗,但均是在出现其所诉的心悸、胸痛、头痛、头晕、脱发、白发的症状后,为治疗上述疾病才到该两医院治疗。故此,张爱琼所诉的心悸、胸痛、头痛、头晕、脱发、白发的症状显然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广东省中医院的诊治行为无关。至此,本案主要分析龙甫卫生院在治疗张爱琼上呼吸道感染,四会医院在治疗张爱琼药物过敏及上呼吸道感染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直接过错,没有直接过错的情况下应否承担责任。对此,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张爱琼目前出现的心悸、胸痛、头痛、头晕、脱发、白发的症状,经肇庆市医学会及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果均认为与龙甫卫生院于2009年3月18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广东医鉴(2011)1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明确认定龙甫卫生院在对张爱琼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滥用药物、药物配伍不规范的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的医疗过失行为。为进一步查明张爱琼目前出现的心悸、胸痛、头痛、头晕、脱发、白发的症状与上述龙甫卫生院、四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一步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过分析后认为张爱琼目前出现的后果形成涉及多种因素,多种原因,且认为由于受限于目前的资料、鉴定技术和该中心的鉴定技术水平,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至此,结合张爱琼到龙甫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前未出现本案所诉最初出现的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但在龙甫卫生院为其注射了开出的处方药物后约10分钟左右就出现本案所诉的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明显看出,龙甫卫生院在对张爱琼使用药物后,药物对张爱琼的身体产生了负面的影响。虽然无法肯定龙甫卫生院上述的医疗行为是导致张爱琼出现目前症状的直接、唯一原因,但从以上张爱琼在龙甫卫生院经治疗后出现的症状以及后来症状有所加重这一客观事实来看,张爱琼目前出现的症状与龙甫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滥用药物、药物配伍不规范的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应是诱病原因之一。对此,龙甫卫生院应对张爱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四会医院在治疗张爱琼药物过敏及上呼吸道感染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肇庆医学会及广东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果,均认为四会医院在诊疗张爱琼疾病的时候不存任何的医疗过错及过失行为。张爱琼所诉的病情加重,应是在龙甫卫生院治疗后出现的病症未能在短时间内恢复所致,但最后经过四会医院住院治疗后,张爱琼病情得到缓解,并在家属的要求下给予张爱琼出院。因此,四会医院对张爱琼目前出现心悸、胸痛、头痛、头晕、脱发、白发的症状不存在直接的致害原因或诱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分析后认为的张爱琼目前后果形成涉及多因素,多原因的意见;龙甫卫生院发现张爱琼出现上述疑似药物过敏的症状后,及时将张爱琼转至医疗条件更好医院紧急医治的行为;张爱琼的身体素质、生活习惯、思想顾虑等方面因素,确定龙甫卫生院应承担张爱琼有关损失60%的赔偿责任。张爱琼为治疗病情,到各医院门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但张爱琼自从四会医院出院后,到各有关医院治病均为门诊,存在一定的误工及交通花费,但张爱琼又并非全天误工,参考张爱琼治疗次数、本省销售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治疗地点,对张爱琼提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0元和4500元。此外,张爱琼反复出现头晕、头痛、胸痛,脱发,白发等症状,按生活的一般原理,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酌情确定张爱琼加强营养所需费用5000元。四会医院提出张爱琼所诉反复头晕、头痛、胸痛、脱发、白发等症状是否真实存在的主张,因张爱琼为治疗上述疾病除到四会医院外,尚为治疗上述疾病到过其他医院治疗,故对张爱琼诉称的反复头晕、头痛、胸痛、脱发、白发等症状的主张,其可信度高,应该予以确认。同时,张爱琼至今还在为上述病情进行治疗,故不存在四会医院所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1年的问题。张爱琼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出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因涉及举证期限及证据较多的问题,为避免本案审理时间过长,故原审法院对张爱琼提出变更及增加的诉讼请求,建议张爱琼另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甫卫生院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张爱琼医疗费19366.3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500元,5项合计40866.30元的60%即24519.78元。二、驳回张爱琼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69元,由四会市龙甫镇卫生院负担。龙甫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予撤销。(一)原审法院认为张爱琼出现的症状与医方在诊疗中存在的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应是诱病原因之一,显然是罔顾事实,医方的过失只是滥用了一次的地塞米松激素、钙剂及苯海拉明抗敏药,虽无适应症,但也无禁忌症,而且剂量在正常范围内,这些药物都是半衰期几个小时的短效药物,体内存留时间很短,没有长期残留起作用情况。首先,龙甫卫生院的治疗行为是2009年3月18日仅此一次用药,而张爱琼于同月20日在四会市进行了心肺、肝脏等超声波、电心图等检查,均未见异常,并于2009年3月23日治愈出院,直到在2010年11月22日张爱琼才以反复头晕、头痛、胸痛、脱发、白发等病症到广州军区总医院就诊,进行头部CT,胸部CT检查、血常规检查,但未发现异常。张爱琼的病症都是主观症状,无实质性器官功能改变。由此可见,张爱琼所述的病症根本不是医院的行为所造成的,其在广东省中医院就诊也足以证实张爱琼诉称的病症与其在一年八个月前在龙甫卫生院就诊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张爱琼在龙甫卫生院就诊后的这一年八个月的期间里,也先后到四会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进行过治疗,而且张爱琼自2009年3月23日在四会医院治愈出院后直至2010年3月25日再回到四会医院诊疗,在此长达的一年时间里,张爱琼没有到医院进行过任何的治疗,也说明张爱琼的身体没有任何的病症。基于此情况,那么张爱琼所称是病症到底是在何时起才有的?是哪个医院的行为引起的?还是张爱琼出院后因自身问题引起的?从本案中张爱琼根本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但原审法院却主观臆断地认定了与龙甫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关联。再次,张爱琼于2010年11月29日转到神经内科治疗,被诊断为焦虑性抑郁症(详见: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2010年11月29日的病历记录),龙甫卫生院仅使用一次的普通常用药物,无引起焦虑性抑郁症的副作用。根据医疗实践证明,焦虑性抑郁症影响大脑,导致头昏、头痛,诱发躯体疾病、脱发等现象。由此可见,张爱琼本身患有忧虑症,这才是引起张爱琼所述病症的重要原因。而且,张爱琼的焦虑性抑郁症是其在龙甫卫生院诊疗后的一年八个月后才有的,此亦足可以知道张爱琼的病症与龙甫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的联系可言。综上,请二审法院明确本案的事实,对张爱琼的损害与龙甫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关系作出公正的认定。本案中,张爱琼因病已医疗上瘾,且其无论是何种疾病均算到龙甫卫生院的身上,从其起诉时的诉求赔偿额54753.8元,到后来其提出变更及增加的诉求赔偿额为407823元,并诉称后续治等费用今后另主张。即使龙甫卫生院使用药物方面存在过失,引起张爱琼损害的也只为转到四会医院治疗期间的问题。张爱琼的请求数额无止境地在增加。如果法院仅仅因医疗机构曾经做了一个与患者一年后、二年后又或者十年后的疾病无任何关联的诊疗行为,就认定医疗机构因一年前、二年前又或者十年之前的医疗行为需要对患者后来的疾病进行赔偿,那医疗机构将是成了牺牲品,国家财产也将被严重受到损害。(二)张爱琼所述的病症与龙甫卫生院过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龙甫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不是医疗事故,龙甫卫生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肇庆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分别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显示“张爱琼所诉的反复头痛、胸痛、头晕、脱发、白发等症状与龙甫卫生院于2009年3月18日进行的治疗行为无关,龙甫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可知,虽然经鉴定认为龙甫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药物使用、配伍不规范及滥用现象),但该行为并没有对张爱琼的损害后果产生任何的影响,不存在任何责任。后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回复意见为因受限资料、技术、水平等情况复杂无法提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在此情况下,因肇庆医学会、广东医学会的鉴定是有资质及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法院应当采纳之前相关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即患者的病症与医方的行为无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必须确认四个侵权事实,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其中,医疗机构的过错存在及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但结合本案的证据显示,医疗机构的过失与损害结果并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同时,本案经广东省医学会、肇庆市医学会鉴定,均认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龙甫卫生院对张爱琼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龙甫卫生院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爱琼的诉讼请求,龙甫卫生院无需向张爱琼支付赔偿款24519.7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爱琼承担。张爱琼答辩称:(一)龙甫卫生院存在医疗侵权损害的事实且与张爱琼受到损害的后果存在着因果关系,龙甫卫生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张爱琼仅仅是患了点轻微感冒到龙甫卫生院治疗,但龙甫卫生院完全用错了多种药物进行治疗,不遵守医疗诊治规范,滥用药物,存在配伍禁忌等一系列错误行为如:苯海拉明(属于抗过敏药物)、地塞米松、头孢唑琳钠、扑尔敏、葡萄糖酸钙注射液为钙补充剂等。这是导致张爱琼身体出现严重后果并受到伤害的第一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不构成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存在医疗损害过错行为。虽然肇庆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广东省医学会在鉴定书已经明确地指出,龙甫卫生院诊疗存在严重的错误,就是滥用药物,药物配伍不正确。不构成医疗事故级别,不等于不构成医疗损害,二者鉴定依据的标准不一样。此外,当时因为医学会掌握的资料不齐全,没有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出该医疗损害的真实情况,且当时四会医院的诊疗行为特别是用错药方面没有被列入到鉴定医方资料之中。后张爱琼两次申请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两家机构均称因水平有限不能作出鉴定意见,但也并不能证明龙甫卫生院没有过错,除非龙甫卫生院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张爱琼的损害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否则,就可以推定龙甫卫生院存在过错,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也并不冲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龙甫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四会医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四会医院方面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及总则部分的相关规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原理,患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医疗过错、因果关系三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在本案中,张爱琼没有证据证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特别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称的“损害”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导致了其“头痛、脱发、胸痛、白发等症状”的损害事实。(三)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并且这一过错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但肇庆医学会与广东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却充分证实了医方的诊疗行为与张爱琼出现的脱发、胸痛等身体损害无因果关系。故张爱琼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诉讼期间,龙甫卫生院提交1份《CCO维D2果糖酸钙注射液说明书》、《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说明书》、《注射用头孢唑林钠说明书》、《盐酸苯海拉明注射液说明书》。张爱琼、四会医院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2015年2月28日,张爱琼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去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广东省中医院调取关于张爱琼患低钾血症原因的主观诊断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李林修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证据,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龙甫卫生院应否对张爱琼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承担多少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张爱琼因鼻塞、流涕、咳嗽到龙甫卫生院门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药物过敏症状后转至四会医院住院治疗,并曾一度病情恶化重进入ICU病房重症监护治疗。从四会医院出院后,又曾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广东省中医院两医院治疗,目前仍出现张爱琼其所诉的心悸、胸痛、头痛、头晕、脱发、白发的症状。根据肇庆医鉴(2011)0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广东医鉴(2011)1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与张爱琼所诉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龙甫卫生院在对张爱琼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医疗过失行为:患者为上呼吸道感染,医方药物使用不规范,使用地塞米松、苯海拉明、维丁胶性钙无适应证,激素、钙剂及抗过敏药物均存在滥用现象,且药物的配伍不规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规定,张爱琼在龙甫卫生院治疗后出现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龙甫卫生院在对张爱琼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医疗过失行为,故依法推定龙甫卫生院有过错。其次,张爱琼是在龙甫卫生院为其注射了开出的处方药物后约10分钟左右就出现本案所诉的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龙甫卫生院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张爱琼所诉的损害之间即使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由于龙甫卫生院存在上述医疗过失行为,激素、钙剂及抗过敏药物均有用药禁忌、注意事项等,不能排除龙甫卫生院药物使用不规范、滥用药物的行为与张爱琼的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龙甫卫生院认为其过失诊疗行为与张爱琼所述的病症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否构成医疗损害不是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必要条件,即只要龙甫卫生院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甫卫生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龙甫卫生院对张爱琼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张爱琼目前的后果形成涉及多因素,多原因,由于医学技术受当代各种因素的限制,不可能完全认知和解决所有疾病问题。患者本身体质和病情也具有特殊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龙甫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仅是导致张爱琼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故龙甫卫生院应对张爱琼承担次要责任,酌定龙甫卫生院对张爱琼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龙甫卫生院应赔偿张爱琼(19366.30+5000+12000+4500)×30%=12259.89元。原审判决认定龙甫卫生院应承担张爱琼有关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实体处理欠妥当,本院应予以纠正。龙甫卫生院的上诉理由,部分理据充分,对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上诉理据不足,对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二、四会市龙甫镇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张爱琼122**.89元;三、驳回张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合计1582元,由张爱琼负担1107元,四会市龙甫镇卫生院负担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