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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朱方其与李庆通、霍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朱方其。被告李庆通。被告霍校坤。被告魏永翔。原告朱方其与被告李庆通、霍校坤、魏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其、被告李庆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校坤、魏永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方其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庆通因生意资金不够周转向原告借款108000元,被告魏永翔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13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297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庆通出具延长借期证明,增加被告霍校坤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清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庆通、霍校坤、魏永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及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30‰计付月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庆通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及被告魏永翔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3.延长借期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底,利息按原约定利率计付及增加被告霍校坤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4.延续担保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担保人魏永翔于2013年1月10日同意不论期限,担保至全部还清借款及利息款时止。被告李庆通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是其自己向原告借款108000元,与被告霍校坤、魏永翔无关,不需由被告霍校坤、魏永翔偿还,应由其自己偿还。被告李庆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庆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庆通的身份情况。被告霍校坤、魏永翔均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霍校坤、魏永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到庭被告李庆通无异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庆通因生意资金不够周转向原告借款108000元,被告魏永翔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当日,被告李庆通、魏永翔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30‰计付月利息,即每月利息3240元;借款必须于2013年3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清借款或者不按月结付清利息,则按欠款金额的40‰计付月利息。被告魏永翔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2978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庆通出具《延长借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底,借款利息按原约定利率计付,增加被告霍校坤作为借款担保人。2013年1月10日,被告魏永翔出具《延续担保证明》,明确表达同意为上述借款所作的担保不论期限,担保到全部还清借款和利息款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清本息。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月利率为5.08‰;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56%,月利率为5.46‰。本院认为,被告李庆通向原告朱方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庆通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庆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霍校坤、魏永翔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对借款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被告霍校坤的担保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魏永翔在《延续担保证明》中明确表达同意借款担保不论期限,担保至全部还清借款和利息款时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霍校坤、魏永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霍校坤、魏永翔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0‰计付月利息,因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9780元在还款时应从中扣减。现原告请求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因月利率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通应偿还原告朱方其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应扣减被告李庆通已支付的29780元),被告霍校坤、魏永翔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李庆通、霍校坤、魏永翔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祝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晓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