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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平,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5日0许时,被告人董某平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广园中路山畔雍庭小区C4栋门前,因停电问题与被害人颜某等人发生纠纷,董遂用手推颜的胸部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颜某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被害人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病历材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董某平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董某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平积极赔偿被害人颜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董某平的犯罪性质、手段、结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董某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平上诉提出:上诉人是受过高等教育的良好公民,本案是因管理处停电上诉人报警引发,上诉人是受到被害人的辱骂后推了一下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骨折,并不是故意为之,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平于2014年7月25日0许时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广园中路山畔雍庭小区C4栋门前,因停电问题与被害人颜某等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将被害人颜某推倒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董某平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原判已经针对性进行了评析,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上诉以相同理由要求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平因琐事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董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判处。原审判决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对上诉人董某平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习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