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施旻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施旻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黄金珠宝城***#-2。法定代表人钟海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日光、肖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旻青,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城公司)与被告施旻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日光、被告施旻青及委托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在我公司担任综合部助理一职,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合同期满终止,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生活费没有依据。二、被告称我公司拖欠其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单位拖欠其工资如此之久的情况下,仍然工作不符合常理。我公司对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号裁决书不服,现诉请法院判令我公司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240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生活费5116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双倍工资差额1116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19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成立,座落于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道驻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王鹏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施旻青于2011年10月进入增城公司工作,担任增城公司的综合部助理。2011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8月份。2013年6月份,被告怀孕并于2014年3月8日生一女孩。2013年底,原告因经营问题相关业务项目停顿。被告哺乳期满后未回原告处上班。2014年6月3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工资34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双倍工资18000元、2011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证实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亦予以采信。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9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此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对其主张本委不予采信。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申请人所主张未发放工资期间的工资表、考勤情况,虽称由于单位失窃相关资料丢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申请人所主张要求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2014年3月8日生育并休产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但2013年年底申请人关闭,申请人因单位原因不能正常上班,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生活费。双方劳动合同续订至2013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对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虽在申请人工作期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支付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依据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对申请人所主张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本委予以支持。”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下列待遇,并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1、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24000元(2000元×12个月);2、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生活费5166元(1380元×70%×1个月+1500元×70%×4个月);3、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双倍工资差额11166元(2000元×3个月+5166元);4、带薪年休假工资919元(2000元÷21.75天×5天×200%);5、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0元×3个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延续至被告哺乳期满终止,但根据相关规定不能支付其双倍工资。原告同时同意被告提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被告主张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拖欠其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工资34000元未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与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能提供被告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与已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同时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审理中,被告未就已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表、莱州市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出生医院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增城公司除对工资表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应当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单位相关管理文件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于2013年底关闭,且被告在孩子出生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根据《职工劳动合同登记花名册》,被告于2011年10月在原告处参加工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发放给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要求增城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款项予以认可,且并未就其申诉请求向法院提出告诉,本院对仲裁裁决要求原告给付的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虽续订至2013年9月30日,但该期间被告尚处于怀孕期间,且被告已于2014年3月8日生一女孩徐涵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延续至被告哺乳期满。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延续至2014年6月30日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法定顺延期间,仍应视为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内,无需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此并无过错。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施旻青以下待遇:1、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工资款29166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919元;3、经济补偿金6000元。共计36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志霞审判员 李文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