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盗窃于2010年被十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1年(所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朱新祥、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窜至十堰市五堰妇幼保健院路口趁从此经过的罗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步步高VIVO触屏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0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窜至十堰市五堰商城门口“正新鸡排店”处趁在此购物的黎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罗某、黎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到十堰市五堰妇幼保健院路口趁从此经过的罗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步步高VIVO触屏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745.27元。2014年12月20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到十堰市五堰商城门口“正新鸡排店”处,趁在此购物的黎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部门鉴定,手机价值2338.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罗某、黎某被盗后报案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1591元现金的事实。(3)竹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陈某因犯盗窃罪于于2014年1月20日被拘留,2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4)被害人罗某、黎某提供的手机相关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购买手机的价值。(5)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4日在五堰妇幼保健院路口手机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0日,其在五堰商城门口被盗一部手机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2015)14号,证明步步高牌X3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45.27元,步步高牌X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38.29元。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罗某、黎某被盗窃案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视频查看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陈某实施盗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维持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溪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对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原判羁押38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2800元(已缴纳的不再缴纳);扣押在案的现金1591元返还给被害人黎某某、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赵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