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徐水县大王店镇东街村经营驴肉加工生意。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为降低原材料成本,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进散装盐15袋,共计600余公斤。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将散装盐用于驴肉加工并进行销售。同年10月10日,徐水县盐政管理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黄某处将剩余的9袋散装盐查获,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抽检的盐产品碘含量为阴性;经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鉴定,该批盐为工业用盐,严禁用于食品加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坑克敏、刘某丙证言,徐水县盐政管理所盐政执法现场检测记录、抽样取证、现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徐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涉案物品清单及封存决定书,徐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报告,徐水县盐业公司证明,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鉴定证明,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徐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使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工业盐,用于驴肉加工并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改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会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