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82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26日。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某甲,男,生于1975年1月12日。委托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富安、被告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巫某丙。原告系再婚,再婚时带有一子巫某乙。近一年,因原、被告缺乏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确定婚生女巫某丙的抚养关系和抚养费用。被告巫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一年来,原、被告确实因原告与其前夫协商儿子巫某乙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沟通,互相理解、包容,定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20日双方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巫某丙,原告再婚时带有一子巫某乙(曾用名丁某某,生于1996年9月13日)。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一年来,因原告与其前夫协商巫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巫某丙及巫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巫某丙,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一年,因原、被告缺乏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又未及时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难免发生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与沟通,做到互谅互让,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