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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段×1与段×2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1,段×2,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段×3,段×4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1,女,1965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2,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凤超颖,1987年5月6日出生,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第三人段×3,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第三人段×4,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段×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1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段×2、段×4、段×3均系吴×与段×的子女,吴×与段×分别于2001年5月26日、2011年10月20日死亡,段×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区11号、21号-2号两处公房。其中×区21-2号的自建房由段×2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获得相应补偿利益。段×2并非公房承租人,也未得到段×的授权和追认,其与京煤集团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的行为损害了段×1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段×2与京煤集团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优惠购房协议》无效。段×2在原审法院辩称:自建房是我出钱建的,与段×无关。京煤集团跟我签订拆迁协议是因为我自幼在此居住并且户口也在这里,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段×1的诉讼请求。京煤集团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段×1的诉讼请求。段×的拆迁档案表明,段×承租的公房和自建房已经获得相应补偿,我方与段×2签订拆迁协议系因为段×2一家户籍在×区21-2号,为推动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我方与段×2签订协议,这是我方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段×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与段×系夫妻,生有段×2、段×1、段×4、段×3四个子女。吴×于2001年5月26日死亡,段×于2011年10月20日死亡。2009年8月7日,段×2作为被拆迁人与京煤集团就北京市门头沟区×区21-2号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优惠购房协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京煤集团支付段×2拆迁补助费共计145135元。其中包括: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300元,一次性购房及周转补助费2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55000元,热水器300元,另有64000元没有名目。庭审中,京煤集团称该款项系困难补助。另查,段×生前承租京煤集团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区11号、21号自管公房2间,2009年8月7日段×1作为段×之委托代理人与京煤集团就门头沟区×区11号、21号公房2间和自建房3间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获取若干拆迁利益。庭审中段×1、段×2均称×区11号、21号有公房2间、自建房3间。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段×3、段×4向法庭陈述,二人同意段×2的答辩意见,认为诉争协议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段×1之委托代理人周玉顺,段×2之委托代理人武殿臣,京煤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张凤金、刘晓霞,第三人段×3、段×4的陈述,京煤集团自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段×1认为自建房系基于段×承租的公房而存在,段×2未获得段×授权,故段×2与京煤集团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获得拆迁利益侵犯了段×的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依据查明的事实,段×就其承租的公房和自建房已经签署拆迁协议,获得相应补偿。经询问京煤集团意见,与段×2所签拆迁协议系为了推动拆迁工作开展,段×2户籍在门头沟区×区21-2号,但各项安置利益均与拆迁房屋没有关联。综上所述,段×1主张段×2与京煤集团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因未得到段×授权和追认,侵犯其合法权益,当属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优惠购房协议》系根据拆迁协议内容确定的购房主体,在拆迁协议未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段×1未提交证据证明段×2与京煤集团签订的《优惠购房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其主张《优惠购房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1的诉讼请求。段×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优惠购房协议》无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段×对21号房屋有权处分,段×2签订拆迁协议和购房协议是无权处分,应当认定无效。段×2、京煤集团、段×3、段×4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释明,段×1表示认可京煤集团的补偿方案,并不主张返还因《优惠购房协议》而取得的财产,但补偿利益不应该归段×2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段×1主张段×2无权处分房屋,因此签订的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段×1明确表示认可京煤集团的补偿方案,不主张返还财产,其所要达到的法律后果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相矛盾,因此段×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段×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段×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索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