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地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夏某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一,男,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新建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夏某一出资在自己承建开设的��田乡茶坡水库民房的嗨吧内提供场所容留夏某二、万某某、李某某、夏某三、钟某某、夏某四、龚某某、熊某某、涂某某、夏某五、樊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肖某某、罗某某(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于次日上午被新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上述人员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案发当晚被告人夏某一也在自己的嗨吧里。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夏某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夏某一举报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经新建县公安局查证,喻某某涉嫌容留吸毒,喻某某已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夏某一带涉嫌一起枪案的网上逃犯闵某某到新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某、魏某某、夏某六、夏某二、万某某、李某某、夏某三、钟某某、夏某四、龚某某、熊某某、涂某某��夏某五、樊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一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一揭发喻某某犯罪行为,又协助公安机关劝说网上逃犯闵某某投案,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芬人民陪审员 滕斌人民陪审员 余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婧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