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申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陶占和与钱利民、吴巍、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占和,钱利民,吴巍,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占和,男,1949年8月28日生,汉族,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于胜基,男,193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利民,男,1957年2月11日生,汉族,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巍,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北京市东城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钱利民,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陶占和因与被申请人钱利民、吴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占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2011年5月25日在北京召集与主持的临时董事会及其作出的三项“决议”程序合法,内容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二)陶占和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1.《桦甸市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大会会议记录》;2.《桦甸市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3.《桦甸市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4.《桦甸市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5.《桦甸市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这五份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相互作证,形成一条新的证据链条,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桦甸市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早年正式成立以来,历经多次变更,截止2010年6月2日,该公司股东由三名增至五名,董事会成员有六名职工代表董事,增加了三名股东为董事,故公司董事会有九名董事。钱利民、吴巍两名董事只占董事的九分之二,尽管他们可以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是他们无权选址在北京召集与主持董事会议。且董事会的召开,未经过半数的董事出席,因此作出的决议程序违法,决议也当然无效。陶占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钱利民、吴巍、陶占和共同提议于2010年6月2日召开的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符合2007年5月25日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二款“……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的规定。公司股东吉林省有色金属勘查局六〇八地质勘查队和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未参加会议,视为放弃其会议的表决权。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日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条第四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依据原《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新《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和罢免”的规定,股东会临时会议关于罢免公司原全部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陶占和、钱利民、吴巍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组成人员的决议,经过了出席会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程序合法,决议有效。同日,召开的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关于陶占和任公司董事长、钱利民任副董事长的决议,是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表决一致通过的,也符合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且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及其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均有股东钱利民、吴巍、陶占和的签名。因此,2010年6月2日召开的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合法有效。2011年5月25日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及其作出的决议,由公司董事钱利民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公司董事钱利民、吴巍参加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决议有钱利民、吴巍签名。该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选举和罢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第二十八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公司董事、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三十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三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应由占公司全体董事三分之二及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的规定,故2011年5月25日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及其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陶占和提供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陶占和关于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有九名董事的主张,与2010年6月2日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和罢免”的规定不符。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六名职工代表董事因任期已经届满,在未被连选的情况下,不能继续连任。故陶占和关于钱利民、吴巍仅代表公司九分之二的董事,未经过半数的董事出席,作出的决议程序违法,决议也当然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陶占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占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