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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执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兴忠与董军商品房销售合同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兴忠,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01208号申请人:吴兴忠,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董军,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吴兴忠与被执行人董军商品房销售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地产、股权,除查询到被执行人董军固定工资外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14号民事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应受偿的欠款17000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300元。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将依法分期扣划被执行人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葛先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绪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