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钮桂珍与被告马立彬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桂珍,马立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钮桂珍,女,1960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贵富,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彬,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钮桂珍诉被告马立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桂珍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富、被告马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桂珍诉称:2015年1月10日17时55分许,被告马立彬骑电动自行车从欣乐新村出来在苏果超市附近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园东路机动车道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在此处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钮桂珍,造成钮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马立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钮桂珍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3353元。被告马立彬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能力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55许,被告马立彬骑电动自行车,从本区欣乐新村出来在苏果超市附近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园东路机动车道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在此处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钮桂珍,造成钮桂珍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马立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钮桂珍不负事故责任。钮桂珍受伤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跟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护理四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527.7元,被告已垫付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钮桂珍在南京群乐家政服务中心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入证明、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立彬骑电动自行车撞到原告钮桂珍致其受伤,应对钮桂珍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钮桂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40527.7元;2、住院伙食306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支持60天,以15元/天计发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90天,住院期间70元/天,计11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支持60元/天,计4380元,合计557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误工时间六个月,其误工费为9000元;6、交通费(含救护车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支持28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5683.7元。被告马立彬应根据其责任比例全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再赔偿原告5068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钮桂珍506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马立彬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