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士斌与王玉才、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斌,王玉才,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杨士斌。被告王玉才。被告张玲。原告杨士斌与被告王玉才、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才、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斌诉称:被告王玉才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7日之前归还,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4‰计付。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没有返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础,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才、张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玉才向原告杨士斌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4‰计算。被告王玉才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玉才与被告张玲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才向原告杨士斌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王玉才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王玉才与被告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借款债务为王玉才、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玲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4‰给付利息,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才、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士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础,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玉才、张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