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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全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1KM+830M处,因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与对向行驶的圣训威所驾驶的皖N×××××(琼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孙某、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洪某、张峻熙受伤,洪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且为逃避法律追究嫁祸死者洪某,称肇事时是由洪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法医学鉴定:死者洪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1KM+830M处,因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与对向行驶的圣训威所驾驶的皖N×××××(琼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和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洪某受伤,洪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谎称肇事时是由洪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法医鉴定:死者洪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害人近亲属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某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洪某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2401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寿)鉴(法)字(2014)2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证人圣训威、刘某、王某、顾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广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