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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金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金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海龙。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金锁。原告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房地产)、刘金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庞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旗房地产、刘金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6日,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天旗房地产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刘金锁拖欠原告债务19326083.52元,被告天旗房地产又拖欠被告刘金锁19326083.52元。为清理三角债,2012年8月28日,被告天旗房地产与被告刘金锁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天旗房地产以位于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学府花园项目中的36套住房和20套车库(以下简称“标的房屋和车库”)抵顶欠被告刘金锁的债务19326083.52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旗房地产、刘金锁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刘金锁将自己对被告天旗房地产享有的有权要求交付“标的房屋和车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9326083.52元。原告同意受让,原告以自己对被告刘金锁享有的相应金额的债权抵消价款,并约定:1、如果被告刘金锁清偿了拖欠原告的债务,则无需以债权抵消;2、价款的支付需以满足被告天旗房地产开发的项目中的“标的房屋和车库”解除了抵押、完成了竣工验收并过户给了原告为前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已经抵给原告的位于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学府花园项目中的36套住房和20套车库(详见附件明细表)完成竣工验收,解除在这些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并过户给原告;如不能给付,则判令赔偿损失19326083.52元并赔偿以本金19326083.5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不支持第一项请求,则要求判决被告刘金锁给原告偿还欠款19326083.52元。被告天旗房地产、刘金锁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1年12月31日欠条一张,证明刘金锁欠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现金57431640元,月息3%按季结算。二、2012年12月3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金锁欠原告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2158482元,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三、2010年6月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天旗房地产公司欠被告刘金锁1500万元;抵顶工程住房协议及具体住房详单一份,证明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公司欠被告刘金锁的钱,用房屋进行顶账。第二份证据是刘金锁和天旗房地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四、2012年12月31日天旗房地产公司、刘金锁、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刘金锁把和天旗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转让金额为19326083.52元。如果刘金锁清偿了对华富小贷公司的欠款,天旗房地产要求华富支付价款,必须满足该协议上的三个前提。五、照片一组。证明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给我方的房屋还未完工。六、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21日被磴口县法院查封。已无法履行与我方签订的协议。经审查:结合我院调查了解,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金锁系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向被告刘金锁汇款10200万元。被告刘金锁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伍仟柒佰肆拾叁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整(57431640元),月息3%,按季结息”,又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011.12.31至2012.12.31)贰仟贰佰壹拾伍万捌仟肆佰捌拾贰元整,22158482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旗房地产、刘金锁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刘金锁将自己对被告天旗房地产享有的债权以“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学府花园项目中的36套住宅和20套车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9326083.52元。原告同意受让,原告以自己对被告刘金锁享有的相应金额的债权抵消价款,并约定:1、如果被告刘金锁清偿了拖欠原告的债务,则无需以债权抵消;2、价款的支付需以满足被告天旗房地产开发的项目中的“标的房屋和车库”解除了抵押、完成了竣工验收并过户给了原告为前提。但时至今日,上述房屋均未竣工验收并过户给原告,并于2013年8月21日,被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人民法院予以查封。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将刘金锁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刘金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431640元及利息;和本案主张的19326083.52元之外的2012年利息132398.48元。2015年4月10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金锁偿还原告小额贷款公司欠款本金50197646.98元及利息11130674.9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金锁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欠款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金锁将其22158482元债务中的19326083.52元,经原告同意转让给被告天旗房地产承担,三方的债权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但直至今日,被告天旗房地产均未依约对所顶房屋完成竣工验收并过户给原告。被告天旗房地产应向原告承担19326083.52元欠款和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9326083.52元;并承担19326083.52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二、被告刘金锁不承担上述欠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78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宇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