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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现年26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可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川新区青岗岭路段时车辆失控,先后与同向行驶的王建胜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的袁彦文驾驶的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庆贵驾驶的陕BD号三轮汽车、张继和驾驶的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肇事后车辆侧翻,致张运驾驶的陕E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由博当场死亡,张某、于庆贵受伤,五辆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道路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半间处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接受教训,愿接受法律处罚,请法庭从轻处理。另查明,被害人由博亲属与被告人张某车主经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分期赔偿被害人由博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已按期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体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图、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自愿补偿被害人由博亲属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虽肇事后受伤住院,但能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已按期履行,同时取得被害人由博亲属的谅解,庭审后被告人张某自愿补偿被害人由博亲属人民币一万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对其的社会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