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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登春犯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登春,杨明全,钟强勇,陈洪林,王天伦,王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29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登春,绰号“莽子狗”,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双龙镇。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全,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双龙镇。2011年5月24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强勇,绰号“勇娃”,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龙台镇。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洪林,绰号“嫖娃”,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双龙镇。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天伦,绰号“小王”,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中江县凯江镇。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XX,绰号“刚娃”,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中江县龙台镇。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登春、陈洪林、王天伦、王某某、杨明全、钟强勇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德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登春、杨明全、钟强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初,被告人胡登春提出以向代某索要“欠款”为由控制代某并向代某家人索要钱财,被告人陈洪林、王天伦、王某某、杨明全、钟强勇等人赞同。2014年2月9日晚,胡登春伙同杨明全、王天伦、陈洪林、钟强勇、王某某等人采取殴打等手段将在陈本英家开“鱼儿机”的代某强行带离,先后带至中江县龙台镇宝庆村8组林某某家、中江县双龙镇泉水村8社胡朝胜家、中江县双龙镇凉水村4组胡登春家进行关押控制。期间,胡登春等人向代某母亲陈某某索要了赎金30万元。2014年2月1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双龙镇凉水村4组胡登春家中将代某解救,当场抓获被告人胡登春、王天伦。经鉴定,“代某右眼、骶部、右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胡登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洪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杨明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天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钟强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并退赔受害人;作案工具毛线头套1个、扎带8根、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上诉人胡登春上诉提出:与受害人代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明全上诉提出:没有分得赃款,不是绑架。上诉人钟强勇上诉提出:是帮人收账,没有殴打代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登春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全、钟强勇及原审被告人陈洪林、王天伦、王某某等人,提出将被害人代某控制并向其家人索要钱财。此后,胡登春等人准备了木棒、头套等作案工具,安排杨明全到中江县石笋乡石笋村1组代某开设的赌博场所“鱼儿机”店对代某进行监视。2014年2月9日晚,胡登春得知代某在“鱼儿机”店,即带王天伦、陈洪林、钟强勇、王某某等人驱车前往,蒙面持械,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将代某带离至中江县龙台镇宝庆村8组林某某家中控制,次日凌晨,胡登春、陈洪林、杨明全、钟强勇等人将代某转移至中江县双龙镇泉水村8社胡朝胜家。期间,胡登春胁迫代某打手机向其母亲陈某某索要赎金30万元。2014年2月10日,陈某某筹集20万元通过杨某交给胡登春。2月11日凌晨,胡登春等人又将代某转移至中江县双龙镇凉水村4组胡登春家中控制。同日,陈某某再次筹集10万元让杨某送至胡登春家中交给胡登春,但胡登春等人仍不释放代某,陈某某报警。2014年2月12日17时许,公安局民警在胡登春家中将代某解救,并当场将被告人胡登春、王天伦抓获。经鉴定,“代某右眼、骶部、右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材料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隐藏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一居民楼内的杨明全。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了在被告人胡登春、陈洪林、王天伦等处扣押的财物及财物发还情况。其中,在胡登春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1500元、折叠刀1把、扎带8根等;在被告人王天伦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000元。现金合计3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代某。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在林某某家中调取了代某被胡登春等人捂头所使用的毛线头套。5.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代某右眼、骶部、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钟强勇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其对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5月,杨明全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8.证人肖某、曾某某、蒋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2月9日21时许,肖某、曾某某、蒋某在代某开的“鱼儿机”店玩,突然看到“莽子狗”冲到最前面抱住代某往外面拖拉,后面跟着几个戴头盔、毛线帽的蒙面人,手里都拿着棒子或刀,代某被拉到院坝里被“莽子狗”等人殴打后带走。同时证实在店内靠门坐的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也可能是他们的同伙,“莽子狗”等人进店应该是这个人开的门,代某被强行带出去时,这个人拿了一把有二、三十公分长的刀威胁其余的人不准跟着。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间的一天23时许,林某某在家听见门外有人喊,开门见停有一辆“现代”轿车,首先看到的“春莽”,又见“勇娃”从后排座背下代某,代某头上戴着一顶毛线帽子,面部有血,车内正副驾驶位上的人没下车,林某某和“春莽”、“勇娃”、代某就上了楼,林某某问“春莽”怎么回事,“春莽”很凶,说不关林某某的事。林某某看到代某额头上有一条口子,右眼处有伤,右大腿裤子上也有血,“春莽”和勇娃应该是守着代某,到了第二天早晨4时许,“春莽”接了电话后即让“勇娃”背着代某和另外进来的两个人一起离开了。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9日22时许,一个外号叫“嫖娃”的陈姓男子来到黄某某车边让去接人,然后来到龙台镇3大队的一个岔路口,黄某某看见4个人,一个小伙子不能走动,好像腿上有伤,头部有血,有两个人拉着,他们上车后就在商量去哪,受伤的小伙子说去龙台镇他表哥家,然后就把他们拉到龙台镇车站旁边的一个房子外。凌晨4点左右,黄某某又接到“嫖娃”电话让去接他们,5个人上了车,“嫖娃”指路去了双龙镇往十八坪去的公路旁农房处。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9日21时许,代某的同学告诉陈某某,说代某被多个蒙面男子殴打后带走了。次日凌晨,代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让准备30万元对方才放人。18时许,陈某某筹集了20万元,对方要求由杨某送钱,到了中江县双龙场镇,杨某带着20万元钱上了一个车,1个多小时后又被小车送回,杨某说20万元不够,还要10万元才放人。陈某某又筹了10万元,还是杨某一个人送去的,结果还是只有杨某一个人回来,陈某某就急了,然后报了警。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代某在姨娘家里开了“鱼儿机”店,杨某帮忙管理。2014年2月9日11时许,突然门被打开了,胡登春带了六七个蒙了面、手里拿着木棒或刀的男子进来后殴打代某,强行将代某拖上了一辆车。2月10日晚,代某的妈妈陈某某让杨某把借来的20万元钱给胡登春送过去,通过代某妈妈手机上的号码回拨,接电话的是代某,杨某按要求到了双龙加油站,对方来了一辆车,上车后,“勇娃”用帽子蒙住杨某,到了关押代某的地点,杨某放下钱后,又被他们送到了原处。2月11日,陈某某又借了10万元,让杨某送到双龙,对方是“刚娃”来接的,到胡登春家后见代某坐在沙发上,杨某把10万元直接给了胡登春,杨某送了30万元之后代某还是没有回来,杨某便和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报警。杨某还证实,代某和胡登春之间并无经济纠纷。1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某和胡登春是夫妻关系。胡登春在外面“打烂仗”,没有固定收入和职业,2月11日下午廖某某在胡某某处拿了胡登春给的10万元钱,2月12日廖某某就将这10万元还给信用社了。廖某某不知道胡登春和代某有无经济往来或纠纷。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17时许,胡登春把一个红色布包装的口袋放在胡某某的小卖部,说等会他老婆来拿这钱。19时许,胡登春老婆廖某某来后把钱拿出来数了一下,说是10万元。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下午,来了两个男的说要租车,其中一个叫王天伦的男子与陈某签了合同租了一辆黑色“大众朗逸”车,租车费及保证金共计8500元,钱是另一个不知名的男子给的。16.证人刘小涛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22时许,有5名男子说要洗澡,其中一名男子是由两名男子扶着出的电梯门,大约过了10分钟,又来了一个男子,说是和前面5名男子一起的,这6名男子一起出来的。被扶着的男子右眼是青的,走路一拐一拐的。17.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9日9时许,胡登春同几个蒙面人突然进到代某所开的“鱼儿机”店,抱住代某的头喊“打”,那些蒙面的就用棍棒打,后又将代某拖往外面的一辆面包车上。在车上,他们商量去什么地方时,代某提议到林某某家,胡登春同意,随后六个人乘一辆轿车,代某被夹在后排中间,胡登春坐右边,姓杨的男子和“勇娃”坐在代某左边,“嫖哥”坐的副驾。代某的老表林某某看见代某当时满脸是血,身上还有伤,问怎么回事,由于胡登春在,代某没敢说,休息了一会,胡登春又叫代某走,后来不知道被弄到了什么地方,关在一个屋子里。2月10日早晨才知道有“刚娃”、“勇娃”、“嫖哥”、杨什么的,这一天都在屋子里呆着,大小便都有人跟着,胡登春、“勇娃”、“刚娃”、“嫖哥”、杨什么的、小王都在屋子里轮流看守。2月10日早晨,“嫖哥”让代某给家里打电话要30万然后放人,一开始代某没搭理,“嫖哥”用刀刺代某右大腿,流了很多血,代某被吓到后就给家里打电话要30万元,胡登春拨电话打给代某妈。2月10日那天,杨某送来20万元现金,是胡登春让小王和“刚娃”开车去接的杨某。2月11日凌晨4时许又被转移到胡登春家,胡登春、小王、“刚娃”、“嫖哥”把代某看守到,2月11日早饭后,杨什么的和“勇娃”就离开了。2月11日14时许,杨某又送来10万元。晚上胡登春、小王、“嫖哥”、“刚娃”和那个杨什么的男子把代某带着一起去伍城酒店洗了澡。2月12日白天在胡登春家是“嫖哥”、“刚娃”和小王、胡登春在看守代某,当日17时许被警察解救,当场抓了胡登春和小王,“刚娃”和“嫖哥”在警察进来前几分钟出了门。代某和胡登春之间没有经济纠纷。1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登春供述供认,胡登春外号“莽子狗”。2014年2月9日20时许,杨明全告诉胡登春代某在“鱼儿机”店,胡登春便一起过去,看见代某后就打他,强行把代某拖上了王天伦开的车带到林某某家里,后来陈洪林喊车又一起去了胡朝胜家,杨明全和王某某后来送吃的来了,当天晚上代某给他妈打电话说要准备30万元钱,白天杨某送了20万元,当时在场的有胡登春、王天伦、代某、杨明全、陈洪林、王某某、钟强勇,2月11日杨某又拿来了10万元,当时在场的有胡登春、王天伦和代某,拿到钱后,胡登春准备放代某走时,警察来了就在屋里把胡登春和王天伦抓了。胡登春找代某是收30万元的账,但是没借据,所收的30万元,10万元用于还贷,另外16万元还了成都的“建娃”,其他的王某某拿了1万元做生意,王天伦拿了1万元是租车钱。1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强勇供述供认,大年过后,胡登春喊钟强勇找代某,胡说代某差他钱,找他收账,钟答应了。之后是坐车去的,胡登春也去了,坐的什么车,有哪些人参与钟记不清了。代某之后被关在哪里钟也记不清了。不认识杨明全、陈洪林(嫖娃)、王天伦(小王)、王某某(刚娃)。20.原审被告人陈洪林的供述供认,陈洪林有个外号叫“嫖哥”。案发当天,胡登春给陈洪林、王天伦、“刚娃”、“勇娃”等人说老表代某欠胡登春200多万,把代某弄走,要代某家里人拿钱来取人,大家都没反对,杨明全事先肯定就知道了。陈洪林认为胡登春说这些肯定是编的。案发当晚,陈洪林、胡登春、“勇娃”、“刚娃”坐王天伦开的车,杨明全此前已经被胡登春安排在“鱼儿机”店了。事前胡登春准备有四根木棒,陈洪林、王天伦、“刚娃”、“勇娃”各拿一根,胡登春还准备了一把匕首,进到店里时胡登春递给了杨明全。除了胡登春和杨明全,其余去的人都蒙面。在店里,六个人都动手打了胡登春的老表代某,把代某弄到院坝里后,陈洪林与王天伦开车先走了。此后胡登春让陈洪林租了车,去龙安镇平桥处接到胡登春、“勇娃”、杨明全和代某到龙台镇林某某家,胡登春、“勇娃”把代某弄到屋里,胡登春安排陈洪林与杨明全在外面观望。凌晨,胡登春打电话说走,五个人就到了胡朝胜家,代某由几个人守到。天亮时,王天伦和“刚娃”来了,胡登春则安排王天伦、“刚娃”、“勇娃”负责外面观望和接送人。下午天快黑时接来一个小伙子提了个包进来,里面有20万元钱。2月11日凌晨5时许,大家一起到了胡登春家,前一天来的那个小伙子自己开车又来过。其间,胡登春拿钱让陈洪林和王天伦去租了辆车,花费了8500元钱,王天伦办的手续。后来,胡登春给王天伦拿了1万元钱,给“刚娃”拿了1万元钱,也准备给陈洪林拿1万元钱,陈洪林没有拿。在整个过程中,陈洪林没有用刀捅代某的腿。21.原审被告人王天伦的供述供认,2014年正月初,胡登春和另一男子租王天伦的车到了一民房处,他俩下车后一会就听到有人喊报警,王天伦就开车走了。第二天中午胡登春打电话让王天伦到双龙镇一民房里,王天伦看见一个小伙子脸上有伤。后来胡登春安排王天伦、“刚娃”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钟强勇)一起去接人,在双龙镇街上接到一个30多岁左右的男子,上车后用帽子将那个男子的眼睛蒙上,后来又把人送了回去,第二天下午又再次接送了那个男子。2月11日,胡登春、“刚娃”、不认识的那个男子以及脸上有伤的那个小伙子一起到伍城酒店洗了个澡,交通工具是开租来的大众朗逸车去的。2月12日中午,胡登春给王天伦拿了1万元让他先走,在门口讲话时就被公安抓了。胡登春关押那个小伙子的目的王天伦开始并不知晓,胡登春给王天伦拿1万元钱的时候才说那小伙子家里拿了20万元钱,此时才得知关押这个小伙子是为了收钱。22.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9日至12日的事情参与的人有“莽子狗”(胡登春)、“嫖娃”(陈洪林)、“小王”(王天伦)、杨明全、“勇娃”(钟强勇)和王某某共六个人。2014年2月7日上午王某某去胡登春家耍,“嫖娃”、“小王”、“勇娃”和杨明全也在,胡登春说“这个年非常穷,年都过不起了,我们找老表(代某)收点帐,他差起老子一两百万,他在搞那个扯扯,我要他拿多少他就给多少,还要把利息加上,他也不敢报警,到时候我们去鱼儿机店直接把代某弄走,好喊他屋里拿钱”。“嫖娃”说哥老倌怎么说就怎么做,其余几个都默认了,胡登春安排杨明全拿1000元钱先去打“鱼儿机”,到时好开门,安排“勇娃”锯几根棍子,到时一人一根,后来王天伦、“勇娃”还买了头套。2月9日晚,胡登春叫大家把木棒和头套、头盔拿到胡登春家外停放的面包车上,当时就看见车上有4个小伙子,不认识,可能是“嫖娃”叫去的,然后一起上了车,在永兴与王天伦和“勇娃”汇合,胡登春和“嫖娃”就坐上了王天伦开的那辆车,那车上还有“勇娃”,快到石笋时,胡登春要王某某开面包车跟在王天伦车的后面。到了代某开的“鱼儿机”店后,“嫖娃”好像戴了头套,手上拿了匕首,胡登春没有拿东西,面包车上的4个人戴了头套,拿了木棒,不一会他们就把代某弄到面包车上了,车上有代某、“勇娃”、杨明全、胡登春,到了平桥后,王某某因害怕,就借故离开了。2月10日早上王某某给王天伦打电话,王天伦把王某某接到龙台镇石坝平一户人家中,胡登春、“嫖娃”、杨明全负责在屋内看守代某,王某某、“勇娃”、王天伦在外面负责望风。2月10日上午,胡登春安排王某某和王天伦、“勇娃”开小王的车去接了“杨二娃”,还嘱咐要把“杨二娃”眼睛蒙上,“杨二娃”带来了毒品,当天下午一起吸了毒,后来“勇娃”和王天伦又去接送了“杨二娃”,事后听说“杨二娃”送来了20万元钱。第二天凌晨胡登春说转移地点就去了胡登春家,王某某、“嫖娃”、王天伦、胡登春负责看守,期间胡登春给钱让“嫖娃”、王天伦去租了辆黑色“朗逸”车,下午胡登春安排王某某接了“杨二娃”,“杨二娃”手上拿了口袋,晚上,王某某和“嫖娃”、王天伦、胡登春还把代某弄到租来的朗逸车上去伍城酒店洗了澡,杨明全随后也来了。代某行走不便,事后听说是“嫖娃”刺了一刀。2月12日在胡登春家,胡登春给王某某拿了1万元钱,又给王天伦、“嫖娃”各拿了1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登春、杨明全、钟强勇,原审被告人陈洪林、王天伦、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代某,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胡登春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陈洪林、王天伦、杨明全、钟强勇、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杨明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胡登春上诉提出,与受害人代某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胡登春关于邀约他人向被害人代某收取、索要债务的理由多次供述不一,前后相互矛盾,不具有合理性,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胡登春与被害人代某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定胡登春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明全、钟强勇上诉均提出是帮人收账,没有分得赃款及钟强勇上诉提出没有殴打代某,二人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同案被告人陈洪林、王天伦等人供述和本案其他证据证实,杨明全、钟强勇等人明知胡登春与被害人代某不存在债务关系,在胡登春的邀约下,积极参与实施绑架犯罪行为,原判认定杨明全、钟强勇构成绑架罪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清安审判员  袁淑华审判员  周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倩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