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凌森林与刘以美、刘运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森林,刘以美,刘运中,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凌森林,居民。被告刘以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中,居民。被告武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不适格,本案延期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凌森林、被告刘以美和被告武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康、被告刘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森林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以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期限为一年,约定每月还本付息,被告刘运中和武波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按约定还本付息8个月后,于2014年9月17日开始逾期,至今仍有本金55722.84元未还。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刘以美归还借款本金55722.84元及利息6315.3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同时承担滞纳金7578.31元,被告刘运中、武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以美刘运中、武波均辩称:被告刘以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已在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以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刘以美,2014年2月20号。”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刘运中、武波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沭阳县公安局作出沭公(刘)立字(2014)7094号立案决定书,对刘以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借据复印件、收条、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被告刘以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运中、武波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刘以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应依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森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