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公司与孙厚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厚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洪刚,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单位职员。被告:孙厚波,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厚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洪刚、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回迁D区6号楼2单元602室业主,购房时间2010年1月30日,面积88.83平方米。2013年2月1日开始欠费。物业费每平方每个月0.45元,费用计算方法是:每年的物业费÷365天×欠费天数(365天)=应交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95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经依法批准,有权进行物业服务并有收费资格,以及对被告所居住小区收费的具体标准。证据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证据3,入住通知单1份。证明于2010年1月30日被告已入住该房屋,且被告入住通知中承诺同意遵守原告方制定的规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孙厚波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回迁区D区6号楼2单元602室业主,其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83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入住该房屋。原告自2009年开始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8月2日、2013年7月21日和2014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三份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45元。被告拖欠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959.36元(0.45元/平方米/月×88.83平方米×24个月),原告自愿主张物业服务费959.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厚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9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