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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有两个女儿,被告是初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正式工作,对家庭也不负责,经常喝酒无事生非,损坏东西,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家中东西卖掉,用于吃喝和买奖券。双方自结婚以来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婚后不但没有受到被告的照顾关心,反而常常受被告欺负,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失去基本的信任,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撤诉。事后被告不改恶习,常无端来家拿东西和闹事,使原告与孩子无法正常生活,据此,现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其母亲去世,脾气有点暴躁,并且其母亲去世,原告没有与其一起回老家,所以发生了纠纷。其与原告结婚有六七年,每个月挣钱交到家里供原告和孩子生活。为了两个孩子,其不同意离婚。其认可自己的不对,表示以后能够纠正。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照片8张,证明被告砸坏家中物品。证据二,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结婚登记。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其承认2015年阴历2月19日砸坏家中玻璃。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有两个孩子,长女沈某甲于1997年6月18日出生,次女沈某乙于2002年5月29日出生,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孙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界定双方是否应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无感情基础,且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遇事不能互谅互让,无法维持正常生活,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孙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调解,但女方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再予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儿,原告提出由其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之女儿沈某甲、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石磊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人民陪审员  陈淑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