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建龙与许林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龙,许林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朱建龙。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林富,身份证号码3390051981********,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民丰村*组*户。委托代理人王国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龙诉被告许林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时间为两个月。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旦祥,被告许林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龙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陈捷向朱校章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日,被告承诺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后陈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朱校章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案经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共支付代偿款共计21723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付款2172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林富辩称:本案被告的反担保未成立,被告只是起到协助作用,不是原告说的担保人,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反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为2013年6月3日的款项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中的反担保承诺书中的30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实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共计213000元。3.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明确约定了戴云娥为朱建龙进行反担保,被告只是对该反担保行为的过户行为提供协助,承诺书没有戴云娥的签字,被告的签字是基于该反担保的担保而成立的,故反担保未成立。对证据2、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即为反担保的担保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权证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3月16日陈治明、戴云娥将其名下的房屋卖给了陈超。2.房屋转让合同一页,用以证明陈超于2013年6月18日将房产转卖给了戴妙先。3.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戴云娥是陈捷的母亲,陈超是陈捷的儿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出卖人与买受人与本案均无关联。房屋所有权证也与本案无关联,所有权人是陈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该房产的转让的相关手续是2007年3月就发生变更了,本案是发生在2013年。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该证据可以证明戴云娥、陈捷及陈超的身份信息,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朱校章与朱建龙就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朱建龙代陈捷返还朱校章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13000元。该款朱建龙于2013年6月26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13000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4233元,由朱建龙负担。同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杭萧商初字第2055号民事调解书。后朱建龙通过法院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217233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许林富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字、捺印。该反担保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为:“鉴于陈捷(身份证号码××)向朱校章(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朱建龙(身份号码××)提供担保,现借款时间已经到期,本人戴云娥(身份证号码------)自愿为担保人朱建龙提供反担保:2013年6月3日之前若陈捷无法向朱校章还款的,本人自愿将房产证号为:萧山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坐落于萧山区韩家弄6幢5单元101室的房屋过户给朱建龙,由其自由处分该处房产,该反担保行为由许林富(身份证号码××)协助办理。承诺人年月日,保证人许林富,2013年5月31日”。该反担保承诺书下方许林富书写有如下文字:“许林富如在6月30日前未协助好朱建龙办理好以上事本人愿意承担每月4000/月利息付给朱建龙,此款付至2023年5月30号止。承诺人许林富”。戴云娥未在该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另查明,反担保承诺书上载明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韩家弄6幢5单元101室房产的所有权人于2007年3月16日由陈治民、戴云娥变更为陈超。2013年6月18日,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又变更为戴妙先。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林富在反担保承诺书上保证人落款处签字及其在反担保承诺书上书写相关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独立的反担保。首先,虽然反担保承诺书系针对戴云娥所出具,而戴云娥最终也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该反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被告许林富具有房屋过户的协助义务,且其也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其对承诺书中载明的房产所有权状况应有所了解。其次,被告许林富在反担保承诺书上明确写明未协助好原告朱建龙办理好以上事(指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将承担利息每月4000元至2023年5月30日止的内容,该书写部分内容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其承诺的范围已经超出了简单的协助义务,而具有对房屋办理好过户的结果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被告许林富的上述行为构成独立的反担保。被告许林富的反担保范围应为至2023年5月30日止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但该利息应以陈捷实际未偿还原告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退一步讲,即使该反担保因被告并非反担保承诺书中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约定被告系协助义务而存在瑕疵,但被告在反担保承诺书上书写的内容也具有在房屋未过户成功的情况下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否则其承诺承担每月4000元的利息无任何的意义。现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将反担保承诺书所涉房产进行过户,原告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每月4000元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与陈捷的还款情况存在直接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应分段进行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22个月,每月的利息为4000元,共计88000元,故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8000元。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可另行向被告分段提出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主张,由于被告许林富反担保的范围仅限于约定的利息,而不包含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建龙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代偿款利息88000元。二、驳回朱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2819元,由朱建龙负担1961元,由许林富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8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