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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少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某药业公司、常州某医院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某药业公司,常州某医院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少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金某某(又名金某甲),男,1997年8月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72年生。被告某药业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被告常州某医院,住所地常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强,男,常州某医院医务处职员,住常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志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某药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常州某医院(以下简称常州某医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常州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强、朱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8日,年仅7岁的原告因“发热咽痛二天”入住常州某医院。次日上午九点,原告仍有发热,稍有咽痛,后原告服用被告生产的药物“尼莫地平”,一天三次,一次一粒。2004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出现嗜睡,神志不清,后出现紫绀,口吐白沫,口角抽动不止,2004年11月4日,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时有阵发性抽搐,拟诊“病毒性脑炎”出院,但留下严重脑损伤后遗症,多次入院治疗,疗效不明显。药物致侵持续至今。原告认为“尼莫地平”属于成人扩血管、降压药物品,不能用于儿童临床病症治疗。然而,被告生产的“尼莫地平”未在药品说明书中明确儿童是否能够服用以及儿童服用时的药物用量问题,最终导致原告留下严重脑损伤后遗症,体格及智力发育明显迟缓。常州某医院在为患儿服用“尼莫地平”前未确诊病因,贸然使用此药。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000元,其他康复费、护理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被告损害赔偿的诉权;二、原告出现的身体损害结果与服用被告生产的“尼莫地平”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生产的药物“尼莫地平”在正确使用的情况下不存在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后果的缺陷;四、被告生产的药物“尼莫地平”的药品说明书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经过药监部门审批备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明确或遗漏说明事项缺陷。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常州某医院辩称,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终字第0862号判决书及该判决书所依据的鉴定文书中均认定常州某医院为原告使用“尼莫地平”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二、基于常州某医院2004年9月对原告使用尼莫地平,原告以产品质量纠纷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和最长的10年请求权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于2004年9月28日因“发热咽痛二天”入住被告常州某医院,被告常州某医院拟“上呼吸道感染、肾病综合症”收治。在治疗初期,被告常州某医院给原告服用了被告某公司生产的“尼莫地平”。2004年11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病毒性脑炎、消化道出血。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曾将原告血液送往江苏省疾病控制中心进行化验,但未有化验报告。原告出院后其家属带其至本地、上海等其他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06年9月4日,原告以其严重脑损伤后遗症与被告常州某医院不当使用药物尼莫地平有关,且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期间,将原告送江苏省疾病控制中心进行化验的化验报告遗失,影响了原告病情的正确诊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常州某医院赔偿损失。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常州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常州某医院在治疗金某某过程中无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金某某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后原告以鉴定结果不公正为由撤回了起诉。2007年5月10日,原告又以被告常州某医院严重违反用药原则、遗失化验单影响原告的治疗,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常州某医院在基础护理方面存在严重失误,导致原告出现足下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常州某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217669元。该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常州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金某某患病毒性脑炎,被告医院对其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原则;其目前遗留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有关。被告医院存在缺失化验单的缺陷,对金某某病毒性脑炎的诊治未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医院在护理上未关注患儿肢体康复的缺陷,不利于金某某下肢功能的恢复,但不会增加其目前的残疾等级;对头痛患儿所有“尼莫地平”不是常规用药,但也明确禁忌。原告病毒性脑炎急性期出现了应激性溃疡,使用盐水加去甲肾上腺素灌胃是治疗应激性溃疡出血的措施之一。根据现有材料,在被告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未发现有“尼莫地平”中毒或引发不良后果的证据。2008年6月,本院以被告常州某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及严重缺陷,作出(2007)天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常州某医院赔偿原告450050.08元。判决后,原告及被告常州某医院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常民一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常州某医院使用“尼莫地平”不当及被告某公司生产的“尼莫地平”未在药品说明书中明确儿童是否能够服用以及儿童服用时的药物用量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再次要求对常州某医院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文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向本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但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被告常州某医院对原告作出“病毒性脑炎”的诊断是正确的,其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也是按照治疗该种疾病的规范所进行的,未有不当之处;原告目前的状况是“病毒性脑炎”的后遗症,与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及其严重程度有关;被告常州某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初期,在尚未确定原告患“病毒性脑炎”之前,针对当时的症状,使用“尼莫地平”,符合治疗规范。“尼莫地平”系处方药,对头痛患儿虽然不是常规用药,但也没有明确禁忌,因此,在执业医生的指导下,按医嘱的剂量服用并无不当,且根据现有材料,被告常州某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并未发现有用“尼莫地平”中毒或引发不良后果的证据。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常州某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原告在2007年5月起诉被告常州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该要求进行了鉴定,2008年1月1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文书中,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的结论,即:原告患“病毒性脑炎”,被告常州某医院对其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原则,其目前遗留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有关;被告常州某医院仅存在缺失化验单的缺陷,但对原告“病毒性脑炎”的诊治未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常州某医院在护理上未关注患儿肢体康复的缺陷,不利于原告下肢功能的恢复,但不会增加其目前的残疾等级。因原告在诉被告常州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相关鉴定机构已作出上述结论,两级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已作出判决,且已生效。原告此次以产品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其要求对被告常州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再次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晏国平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人民陪审员  潘巧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