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逄云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逄某,无业。2011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7月27日。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逄某到高密市柴沟镇东戈家庄村张某家,采取爬墙入院的方式,盗窃黑色“TET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元),黑色老年人用手机一部,价值30元。2、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逄某到高密市柴沟镇东戈家庄村陈某家,采取爬墙入院的方式,盗窃黑色“东酷”手机一部,价值100元。黑色老年人用手机一部,价值30余元,现金4元。3、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逄某到高密市柴沟镇东戈家庄村韩某家,采取爬墙入院的方式,盗窃粉红色S500A“HSEM”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元。4、2015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逄某到高密市柴沟镇东戈家庄村牟某家,采取爬墙入院、撬锁等方式,盗窃现金5000元及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元。综上,被告人逄某盗窃作案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284元。还查明,案发后高密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逄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照相机一部、粉红色S500A“HSEM”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亲笔书写的悔罪书,并有受害人张某、陈某、韩某、牟某陈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照片,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逄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