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冯棠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棠,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田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棠,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伟沛,镇长。委托代理人莫江恩,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田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表人蔡海信,社长。上诉人冯棠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江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棠的母亲简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1997年某月某日死亡,原户口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某镇某路某号,生前在家务农。冯棠的父亲冯某,曾用名冯某甲,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2003年某月某日死亡,1956年参加工作,于1985年3月在原顺德县龙江某实业公司退休,是该公司退休工人,一直领取退休工资,其中1994年1月至2003年6月期间在以某公司退休工人的身份在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长期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另外,原顺德县龙江某实业公司于1992年更名为顺德市龙江某实业公司,该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镇办集体企业,隶属龙江镇工业公司。2014年5月21日,冯棠向被上诉人龙江镇政府递交《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请求该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简某、冯某在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田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沙田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享有该社的股权及分配等。2014年7月18日,龙江镇政府作出龙府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冯棠。冯棠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冯棠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另查明,龙江镇政府于2014年7月9日向冯棠就申请股权确权一事进行调查,冯棠承认:1.冯某1963年出来做泥水工作(即建筑工作),1983年转行贸易,1968年户口迁回生产队,在生产队工作,后调入大队建筑组自公社成立劳管站,70年代大队安排出去工作,最初在化工厂。曾在某公司即建筑七公司工作。在七公司退休时有退休金收,有个红簿(注:退休证)。2.某生产队分鱼塘时,父亲在某公司工作,一直与母亲住在家,家里只分了一份鱼塘,但不清楚分给谁。张贴公示的屋墙离冯棠家70-80米远,是出入的必经之路。龙江镇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向世埠居委会书记以及沙田合作社理事进行调查,世埠居委会书记陈述:1985年15年“大包干”时期分包鱼塘给成员,各社员(成员)分包相应一部分鱼塘、蚕桑基地,且要上缴相应鱼塘蚕桑产量与任务(义务),而冯某为工人,故其没有承担相应的义务,不为沙田合作社成员。简某在世时亦有分包干,在1993年至2001年前沙田合作社发放成员分红利息时,简某均有收到相应分红利息,而冯某不是社员没有分红利息,期间冯某与简某住在一起,其也没有提出异议,2001年固化时,曾公示过名单三次,冯某也没有异议。沙田合作社理事陈述:冯某个人成分是工人,没有负担股份社相应的义务即没有成员资格,1985年冯某没有分包鱼塘、桑蚕,因其已进入顺德县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七公司为工人身份,享有粮票、布票等工人待遇,而简某为农民有分包鱼塘和基地(桑蚕)。三次公示名单均没有冯某,冯某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龙江镇政府负有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责与职权。上诉人冯棠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申请龙江镇政府处理,龙江镇政府在收到行政处理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棠父母是否应获配置沙田合作社的股权。关于顺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配置的问题,法律、法规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权配置尚未有明确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2006年8月9日公布、2013年5月31日修订的规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09号)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款对此分别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顺德市人民政府2001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体制改革的决定》(顺发(2001)13号)第三条第2项规定:“到2001年9月30日24时止在册的农业人口,除原来在城镇工作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农业人口、或在入户时已签订不享有股权合约的迁入农业人口之外,均可获一次性配置的股份,固化股权”,《关于固化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量化股份合作社资产的实施细则》(顺办发(2001)22号文)第二部分关于固化股份社股权的内容规定:“1.以2001年9月30日24时为截止时间,统计户口登记在册农业人口。……3.下列情况者不予配置股权:(1)原在党、政、群机关工作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农业人口;(2)仍未办理农业户口迁出手续的党、政、群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编制内(包括市、镇两级编制)的干部和职工;(3)在入户时已签订不享受股权合约的迁入农业人口;(4)已死亡,但未及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农业人口。”原顺德市人民政府以上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规定合法、有效、合理,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顺德固化股权时获配股份合作社股权的前提条件是截止至2001年9月30日24时止的在册农业人口,原来在城镇工作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农业人口不能获取股权配置。冯棠母亲简某死于1997年某月某日,即顺德固化股权时已经死亡,因此,简某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股权配置对象,不能获得配置沙田合作社的股权。冯棠父亲冯某虽然属于2001年9月30日24时止的在册人口,但其在固化前已在镇办集体企业退休并领退休待遇,属于在城镇工作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口这一特定不能获得配置股权的例外情形,故冯某不能获得配置沙田合作社的股权。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沙田合作社基于冯某是工人身份,且未承包鱼塘桑基、负担社员相应的上缴义务,故确认其没有成员资格,不给予股权,亦符合上述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龙江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顺发(2001)13号文、顺办发(2001)22号文的上述规定,确认冯棠的父母简某、冯某均不具备沙田合作社成员资格、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决定驳回冯棠请求责令沙田合作社确认简某、冯某的成员的资格和待遇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冯棠提出撤销龙江镇政府作出的龙府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龙江镇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龙江镇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龙府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冯棠负担。上诉人冯棠上诉称:上诉人的母亲简某持有桑基鱼塘参加某生产队,后某生产队解体于1993年成立沙田合作社,简某成为合作社的成员,享受分红及分配待遇至其1997年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对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进行保护,简某在沙田合作社的股份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侵占,简某死后其股份应由法定继承人来继承。上诉人的父亲冯某在土地改革时分得土地,1968年申请加入某生产队,后因需要被安排至龙江建筑七公司。1985年申请返回某生产队安度晚年。冯某自退休后至病故期间,医疗费一直在沙田合作社报销,沙田合作社历届选举均有参加投票,但无股份分红。冯某并非属于原党、政、群机关退休的工作人员,且与其同一单位退休,情况相同的人员获得了沙田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因此冯某也应获得该社成员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龙府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龙江镇政府承担。被上诉人龙江镇政府答辩称: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沙田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无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龙江镇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冯棠提出确认其父母具有原审第三人沙田合作社股东资格的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本案所诉之龙府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父母即冯某、简某是否应获原审第三人的股权。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权配置尚未有明确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以及原顺德市人民政府2001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顺发(2001)13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体制改革的决定》、顺办发(2001)22号文《关于固化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量化股份合作社资产的实施细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权配置作了相应的规定。原顺德市人民政府以上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规定合法、有效、合理,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故冯某、简某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上述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及原顺德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文件为依据。关于冯某是否应获原审第三人的股权。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冯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2003年某月某日死亡,1956年参加工作,于1985年3月在原顺德县龙江某实业公司退休,领取退休工资,其中1994年1月至2003年6月期间在以某公司退休工人的身份在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长期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根据顺发(2001)13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到2001年9月30日24时止在册的农业人口,除原来在城镇工作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农业人口、或在入户时已签订不享有股权合约的迁入农业人口之外,均可获一次性配置的股份,固化股权,冯某属于原来在城镇工作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农业人口,故不应获得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认定冯某属于顺办发(2001)22号文《关于固化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量化股份合作社资产的实施细则》第二点第3小点中原在党、政、群机关工作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农业人口故不予配置股权,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确认冯某获得原审第三人股权的理由有误,本院予以指正,但被上诉人对冯某不应获得原审第三人股权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与冯某有相同情况的人已获得原审第三人的股权,故冯某也应获得原审第三人的股权。本院认为,他人是否获得原审第三人的股权并不是作为认定冯某能否获得原审第三人股权的依据,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简某是否应获原审第三人的股权。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简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1997年某月某日死亡,原户口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某镇某路某号,生前在家务农。根据前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顺德固化股权时获得股份合作社股权的条件是截止至2001年9月30日24时止在册的农业人口,简某在顺德固化股权时已经死亡,故不属于前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权配置对象,不能获得原审第三人的股权配置。上诉人认为其母亲的财产权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的保护,死后股份应由法定继承人来继承。本院认为,虽本案查明简某在世时在原审第三人处承包了桑基鱼塘,在1993年至2001年前原审第三人发放成员分红利息时,简某均有收到相应分红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简某死亡之日起其主体资格自然终止,其享有的相应权利也随之终止。即便在原审第三人固化股权前,简某曾获得过相应的分红,但在其死亡之日,该财产权利也随之终止。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属于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确认上诉人的父母冯某、简某均不具备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决定驳回上诉人请求责令原审第三人确认简某、冯某的成员的资格和待遇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维持龙府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