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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水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系陕西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原告积极将被告送至白水县骨科医院救治,清付完被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后被告出院。同年8月11日,双方就该工伤根据被告的实际伤情及恢复状况充分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承担被告住院治疗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费、精神补偿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68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共同遵守,不得反悔。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给付了上述款项,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协议文本。然被告无视前述协议,于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6日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仲案字(2014)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之行为已违反民事法律规定,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仲字(2014)26号裁决书;2、判决原告不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及领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发生的工伤原、被告已经于2013年8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11月26日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是对该工伤事故的重复处理。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并经工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劳动关系,被告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仲字(2014)26号裁决书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无权撤销该裁决书;原、被告虽已于2013年8月达成协议且原告已支付被告68000元,但支付的项目并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补助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继续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发生的伤害系工伤;2、2014年7月14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6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1月起开始在原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4月12日,被告在井下采煤时发生事故,后被送至白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合不全截瘫;3、右足骨折;4、腰1左侧上关节突、椎板、横突骨折;5、胸12左侧上下关节突、横突、椎板骨折;6、腰2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94天后出院,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该次住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何某某在护院过程中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2、经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赔偿伤残费、精神补偿费、后期医疗费,路费、护理费等共计68000元且当即已全部履行,另原告给付被告之妻王艳5600元,用于补助被告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14年7月14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何某某本次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7月14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被告何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陆级。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胸12腰1椎体骨折钉棒内固定术后再次在白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7973.29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白仲案字第2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经本院核实确定,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每个月按3361元计算9个月为302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按3361元计算16个月为53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月按3361分别计算21个月合计42个月为141162元;二次手术费用为7973.29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属工伤,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提出的该次工伤事故双方已经协议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因协议未包含被告因工受伤所享有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且该协议实际支付款项明显有失公平,对于该协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本人工资5000元/月计算,因庭审时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本人工资标准应按照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61元/月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二次治疗手术费用7973.29元,停工留薪工资302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4938元,共计233160.29元(含已支付6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水县城关镇上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飞代理审判员 魏 鸿人民陪审员 张桂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