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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9日19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毓秀河花园小区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之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无牌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毓秀河花园小区处,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立即拨打120,并随同救护车一起到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抢救。2013年9月10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亲属报警,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被传唤归案。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之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1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述称,其于2013年9月9日晚19时20分左右在离下河头村碑约150米处,由东向西步行靠北边走时,被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马某某骑的摩托车撞倒昏迷。2、勘验、检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载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归案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马某某的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马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身份。(5)谅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本案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并自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4、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刘某某头部之损伤属重伤二级。(2)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马某某的检测样本经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其驾车发生肇事,并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