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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柯尊鹏与被上诉人周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尊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明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柯尊鹏因与被上诉人周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2月,被告柯尊鹏承接嘉洪电动车厂宿舍楼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脚手架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周传明,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10月26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元,被告先付40000元,余款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如有出入,在此欠款中调整”。2014年1月28日,被告偿还工程款4000元,下欠22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找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周传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柯尊鹏将承接嘉洪电动车厂宿舍楼工程中脚手架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周传明。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二次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二次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22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在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尚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偿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柯尊鹏应给付原告周传明工程款22000元,限被告柯尊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柯尊鹏负担。上诉人柯尊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所建工程至今未完工,上诉人柯尊鹏只负责出欠条,钱由发包方出,且合同也是由甲方签字。2.工程停工后,发包方暂时没有资金付款。3.按合同约定,只能等工程竣工后找开发区征收工地后再付款。4.原审认定二次结算与事实不符。5.工程停工近6年也是意料之外,上诉人柯尊鹏也是最大的受害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周传明口头辩称:上诉人柯尊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柯尊鹏因承接嘉洪电动车厂宿舍楼工程,将工程中脚手架工程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周传明,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柯尊鹏为发包方,被上诉人周传明为承包方,在脚手架施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柯尊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下欠的22000元由上诉人柯尊明向被上诉人周传明出具了欠条,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周传明持欠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柯尊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梅审判员  杨三华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少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