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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何培群诉杨本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培群,杨本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培群,女,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钱继蓉,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本康,男,汉族,1955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晨霞,系被上诉人杨本康之女。委托代理人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培群因与被上诉人杨本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培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继蓉,被上诉人杨本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培群原审诉称,2014年5月29日,何培群、杨本康因建房事宜发生纠纷,杨本康将何培群三次推倒在地,并实施殴打直至其昏迷。何培群受伤后被送至太平乡医院、芦山县医院急救,之后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好转出院。何培群的伤情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何培群要求杨本康赔偿医疗费24731.62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473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5155.71元。杨本康原审辩称,1、杨本康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案涉事实已由芦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立案侦查,应待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处理;3、何培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何培群给杨本康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杨本康保留主张的权利;5、杨本康自愿赔偿何培群三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何培群、杨本康因建房事宜发生纠纷,相互拉扯时,杨本康将何培群打倒在地,导致何培群受伤。何培群当日被送到太平乡医院、芦山县医院急救,之后又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好转出院。何培群的伤情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何培群系金安浆业公司在职员工。杨本康因殴打何培群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2015)芦山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杨本康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何培群因杨本康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何培群的医疗费凭正规票据合计为23718.51元(21823.81元+1894.7元);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交通费328元、鉴定费84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因杨本康已对其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何培群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何培群并未证明受伤住院是否影响其工资收入,因此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何培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应当支持,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何培群各项损失共计28486.51元,由杨本康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杨本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何培群30000元;二、驳回何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元,由杨本康承担252元,何培群承担600元,何培群、杨本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何培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因伤后病情复发,产生新的医疗费3667元,因配合一审法官调解而未将新产生的医疗费纳入请求范围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何培群因杨本康侵权行为导致生命健康权遭受严重伤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属于杨本康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虽然杨本康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何培群另案主张杨本康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何培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四川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何培群的一审诉求;3、杨本康支付诉讼期间何培群的再医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本康承担。被上诉人杨本康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何培群在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杨本康所应承担的责任;二、何培群上诉请求杨本康承担2000元再医费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意见正确;三、本案产生的基础是杨本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的侵权责任部分,应当作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杨本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何培群提交以下证据:何培群因杨本康实施的案涉侵权行为再行就诊的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审庭审结束后,何培群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2000元,应由杨本康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杨本康质证认为,对何培群二审提交的该部分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本康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何培群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何培群未能完成举证证明“其原审庭审结束后再次就诊的行为是因杨本康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的责任,对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在刑事法律规范的体系下评判,表现为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系下评判,表现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设定该诉讼种类,并将该类诉讼的赔偿范围予以界定,是保证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能够在合理数额内获得赔偿;而此类诉讼程序一般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启动,有权发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如另案主张刑事案件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仍然应当认定为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应当依照刑事法律规范予以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何培群和杨本康的纠纷发生后,杨本康实施侵权行为致使何培群受伤,其伤情令杨本康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杨本康亦经已生效的(2015)芦山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判处相应刑罚。何培群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定,审查并确定赔偿范围和对应数额。原审法院在对何培群提交证明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证据,经法定程序进行认证后确定杨本康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处理意见正确。关于何培群上诉认为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应当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并未通过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付范围,反而被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前文已叙,何培群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其该部分请求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何培群主张后续治疗费与杨本康实施的侵权行为间存在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仅提供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何培群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入源代理审判员 徐   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冬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