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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徽苏立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苏立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苏立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1157号2幢。法定代表人:胡青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世忠,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卫生大厦五楼,机构代码:68084663-1。法定代表人:马宜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苏立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立广告公司)因诉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肥东城管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苏立广告公司系经工商管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从事广告经营的公司。2013年12月10日,苏立广告公司向肥东城管局递交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报告,请求肥东城管局许可其在肥东县境内的合宁高速公路两边设置高立柱户外广告牌。肥东城管局在收到苏立广告公司申请后,于2013年12月18日给予回复,认为苏立广告公司的申请“违反了《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不予受理”。苏立广告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肥东县法院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年6月15日,肥东城管局以苏立广告公司申请内容违反了《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2014年10月20日,苏立广告公司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肥东城管局作出的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判决其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户外广告设置权即属于公共资源配置范畴,在其有资源可供配置时,应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苏立广告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即向肥东城管局申请广告设置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苏立广告公司申请广告设置许可的地点,并非在合肥市市区范围内,肥东城管局引用该《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苏立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苏立广告公司负担。苏立广告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并非公共资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经过招投标程序向被上诉人申请设置许可,没有事实依据,迳行认定户外广告设置权即属于公共资源配置范围亦缺乏法律根据。公共资源的配置问题系被上诉人在行政许可之前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超越了审判权限。二、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系按照有关行业标准提出,内容合法、条件具备,被上诉人理应作出准予许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肥东城管局辩称:苏立广告公司申请许可的内容是高立柱广告牌,合肥市人民政府规章明令禁止设置高立柱广告。依据《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可以参照规章。《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系合肥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政府规章,虽然该《管理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但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各县(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由于上诉人申请设立的广告属于《管理办法》禁止设立的高立柱广告牌,因此,肥东城管局适用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肥东城管局适用法律不当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至于申请设立的广告位是否属于公共资源、是否应该通过招投标程序申请行政许可,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光远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钟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亚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