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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饶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农民。原告饶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大,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已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分居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将被告的户口迁回原籍。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长沙县开慧乡清泰村村民。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共同之子聂饶。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独自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带小孩在长沙县开慧乡清泰村生活。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经协商后将被告及聂饶的户籍迁往原告户籍所在地(平江县向家镇新石村)。但户籍迁到平江县向家镇新石村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原告依旧独自外出广东打工,一年难得一次回家探望。被告在平江县向家镇新石村生活两年后,也独自回到长沙县生活,不再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自1993年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十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饶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骁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