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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锋、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锋(曾用名刘峰),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六苜村东蚕屯67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向勇),农民。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1997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锋、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锋、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苏某(另案处理)来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华街46号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东方芝电动车。在得到苏某许诺给人民币15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刘锋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帮忙介绍,将该车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韦某明知是被盗电动车仍予以购买,并支付了人民币300元购车款给苏某。案发后,���警在被告人韦某家中查获到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87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锋、韦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出库单,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锋、韦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帮助介绍、购买,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锋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锋���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协助公安破案,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苏某(另案处理)来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华街46号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东方芝电动车。在得到苏某许诺给人民币15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刘锋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帮忙介绍,将该车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韦某明知是被盗电动车仍予以购卖,并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300元给苏某。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韦某家中查获到被盗电动车。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东方芝大公主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87元。另查明,被告人刘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1997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本案中,被告人韦某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锋和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锋、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4)3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出库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锋、韦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锋、韦某的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锋、韦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帮助介绍买卖、购买,其行��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锋、韦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韦某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锋和苏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锋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林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黄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