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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被告李植坛、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李植坛,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庞立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植坛,1963年11月25日出生,男,蒙古族。被告赵晨皓,1976年3月6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王瑞存,1970年12月28日出生,男,蒙古族。被告郭艳萍,1970年10月25日出生,女,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李植坛、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李植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2日,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信用社(以下简称文钟信用社)与借款人冯智晖、被告李植坛、赵晨皓、王瑞存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冯智晖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植坛、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对借款人冯智晖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文钟信用社依约向冯智晖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9‰,逾期利率为月11.7‰。借款人冯智晖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李植坛、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12.78元、逾期利息17062.5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合计617175.28元,并请求判令四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9月17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植坛辩称,2009年10月份我单位的同事许晓旭找答辩人进行担保,许晓旭说他是借款人,借款100000元,答辩人到信用社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后来我们问许晓旭,他说借款已经偿还。去年经侦大队找到答辩人,才知道借款人不是许晓旭,经侦的处理结果我们也不清楚,答辩人便认为此事与答辩人无关了,直到接到法院的电话才知道此笔借款还未偿还。被告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文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文钟信用社与借款人冯智晖、被告李植坛、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借款借据1枚,证明文钟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冯智晖发放借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借款人冯智晖尚欠本息情况。4、更名证明1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被告李植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合同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填写内容,没有书写借款人是谁。2、对借据无异议。3、对利息计算清单无异议,不清楚是怎么计算的。4、对更名证明无异议。被告李植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文钟信用社与借款人冯智晖、被告李植坛、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冯智晖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0日,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李植坛、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为借款人冯智晖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09年10月13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冯智晖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9‰,逾期利率为月11.7‰。截止2013年3月31日该笔贷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2年11月1日该笔贷款偿还利息32647.22元。现被告李植坛、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12.78元、逾期利息17062.5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本院认为,文钟信用社与被告李植坛、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植坛、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为借款人冯智晖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瑞存辩称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未填写,不知道借款人为冯智晖,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王瑞存认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系其本人签字,且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植坛、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冯智晖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植坛、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12.78元、逾期利息17062.5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植坛、赵晨皓、王瑞存、郭艳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冯智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