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阚庆东与耿读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庆东,耿读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阚庆东,农民。被告:耿读刚。委托代理人:耿耕民。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阚庆东与被告耿读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庆东、被告耿读刚的委托代理人耿耕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庆东诉称,2013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耿读刚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沿滦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阚庄村南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阚庆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读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阚庆东无责任。经查被告耿读刚的冀B×××××号三轮汽车,于2013年7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在保险有效期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二被告到现在也没赔付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医药费6788.54元、误工费8700元、住院23天陪护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救援费电动车维修费等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给付,共计人民币24978.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读刚辩称,我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医院为原告垫付4288元和原告在交警队支取3000元,共7288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须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年龄已经超六十周岁,属于退休人员,所以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学鉴定不应支持。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车损应有鉴定否则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昌黎营销服务部没有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我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耿读刚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2013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耿读刚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沿滦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阚庄村南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阚庆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阚庆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读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阚庆东无事故责任。原告阚庆东的伤经鉴定,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64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误工费94.57元/天×90天=8511.30元、护理费97.83元/天×23天=2250.09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50元、专递费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做鉴定的需要酌定为300元,共计18910.93元。其中被告耿读刚为原告垫付7288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耿读刚在被告处为冀C×××××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且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认可其承担该公司下设的昌黎营销部的民事责任,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阚庆东赔付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阚庆东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569.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341.39,共计18910.93元。因为被告耿读刚为原告垫付了7288元,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将应当赔付第三者阚庆东的保险金中的7288元给付被告耿读刚。原告提供的门诊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饭费收据也因损失中已经包含了伙食补助的赔偿项目,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两类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受伤时年龄已经超六十周岁,属于退休人员,所以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因为退休年龄与是否仍然从事劳动并无必然因果联系,原告提供了其本人和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交通费也是伤者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人身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所以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其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学鉴定不应支持、车损应有鉴定否则不予支持的辩解,因为原告并未就该两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对于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阚庆东7569.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阚庆东11341.39,共计18910.93元,其中的11622.93元给付原告阚庆东,7288元给付被告耿读刚,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阚庆东负担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