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甘焕良、甘焕佰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焕良,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甘焕佰,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焕良、甘焕佰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甘焕良、甘焕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甘焕良、甘焕佰伙同甘某甲(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油锯、汽油、麻绳等工具,窜到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猫儿山中国华电贵港电厂铁路旁,擅自砍伐廖某承包经营管理的桉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伐桉树15株,蓄积为2.8立方米,材积为2.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甘焕良、甘焕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甘某乙、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盗伐林木位置图、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伐根调查检尺登记表、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桉树种植合作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甘焕良、甘焕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焕良、甘焕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蓄积达2.8立方米,数量较大,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焕良、甘焕佰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焕良、甘焕佰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焕良、甘焕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焕良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甘焕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黄俊山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梁兆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